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71,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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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段第一七八之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大安國王大樓」第二十五樓B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元。
依契約書「平面圖說明」記載,系爭房屋建坪二三一坪,含室內面積一九三‧五六坪、公共設施面積三六‧七坪。
惟完工後交付之系爭房屋除短少十一‧三五坪部分,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賠償伊一百四十三萬元外,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為一四七‧一四坪、公用面積為七二‧一六評,與約定之使用面積一八四‧七二坪,公共面積三五‧○三坪相比,其使用面積部分短少三七‧五八坪之事實,致伊受有價差之損失,以目前交易標準每坪以六萬元計算,伊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害,爰本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賠償五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息,嗣減縮為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於原審審理中先則減縮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嗣又減縮為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之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將其中一部分售予他人而分割為B1及B2二部分,經兩造會算由伊補償上訴人短少面積之損害後,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分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亞俊有限公司。
依建築業界慣例,所謂公共面積係指防空避難室、電氣室、上下水箱、公共走道等整棟大樓住戶均可使用之公共部分,即所謂「大公」,而當層樓公共使用部分即所謂「小公」部分,應包含於使用面積之內。
是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說明」所記載使用面積包括實際使用之室內面積及二十五樓公共使用部分之面積,並無短少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原約定使用面積一九三‧五六坪、公共面積三六‧七坪,合計二三○‧二六坪,完工後登記為私有面積一四七‧一四坪、公共面積七二‧一六坪,合計二一九‧七六坪,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總面積短少一一‧三五坪部分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系爭房屋位於「大安國王大樓」中之第二十五樓,而大廈建築每樓層均有各自之電梯間、樓梯間、廁所、走廊等所謂「小公」之公共設施,供該樓層住戶使用,亦有變電室、控制室、機械房、水箱等由各戶共同使用,應由各戶分擔其面積之所謂「大公」之公共設施,系爭房屋當無例外。
而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B1、B2面積分別為主建物二三八‧五五與一九四‧八三平方公尺,陽台三七‧三九與一五‧六五平方公尺,及未依「大公」「小公」區分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分擔為九五‧四五與一三三‧三二平方公尺,陽台、平台、雨棚等附屬建物分擔為四‧七與六‧五七平方公尺,合計七二六‧四六平方公尺等於二一九‧七五坪,與交屋前由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之夫魏大年共同計算之二一九‧七六坪,相差○‧○一坪,幾乎相同。
而兩造係依據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會算上開系爭房屋實際坪數,上訴人自當知悉公共設施分擔面積,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賠償面積短少之差價一百四十三萬元後,辦妥系爭房屋貸款手續、受領系爭房屋,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履行,足堪採信。
又兩造並未約定「小公」面積應單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私有面積與契約約定不符,未斟酌「小公」設施為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必要,亦應計入使用面積,而以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
乃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依系爭房屋預定契約買賣書第一條約定(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系爭房屋建坪約二三一坪,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和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即室內面積、陽台、平台、樓梯間、電梯間、公共走道、上下水箱、變電室、機械室、管理員室、資訊室、屋頂瞭望台、車道及防空避難室等);
第二條約定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之結果為準。
既未約定各部位面積大小,亦未約定「大公」「小公」面積應分開計算,分別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系爭房屋短少私有面積三十餘坪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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