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72,1999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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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段○○段第七之七、七之一二、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四層樓房(門牌號碼台中市○○路二六一號)中之第一、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伊既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五角損害金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子即訴外人蔡開耀、蔡國亮、蔡國玉三人(下稱蔡開耀等三人)興建樓房,其中第一、二層系爭房屋登記為蔡開耀所有。
伊之前手駱長陞、駱長健二人(下稱駱長陞等二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將系爭房屋轉賣予伊,伊即已承受駱長陞等二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之上有三、四、五樓(加蓋)房屋非屬伊所有,上訴人僅訴請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將影響上層房屋之安全結構,危及公共安全,其拆屋還地請求權之行使,要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按年給付上訴人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之損害金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六十五年間提供其子蔡開耀等三人興建樓房,其中第一、二層登記為蔡開耀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間移轉為訴外人駱長陞等二人所有,駱長陞等二人並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書證為憑,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一、二年間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同意調整租金及給付調整後租金,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下稱台中地院調整租金事件)),惟因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訴人調整租金之形成權(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給付租金之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並非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
本案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認定自不受該案之拘束。
而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與駱長陞等二人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無禁止轉讓系爭房屋之特約,上訴人並據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自已同意駱長陞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隨同系爭房屋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案訟爭前又表示願依該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可採信。
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自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但亦經撤銷自認在案,仍不能以此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判斷基礎。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經另件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調整租金事件之確定判決中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因繼受系爭房屋而當然繼受其前手之租賃關係」,而駁回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所為調整租金及給付調整後租金之請求。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乃係上開台中地院調整租金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仍得自為認定,並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其法律見解是否允當?已茲疑義。
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
當事人撤銷自認,除別有規定者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
而當事人於訴訟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判決基礎(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分別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上字卷,第五四頁)、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審上更(一)卷,第一○四頁)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所調查:「兩造有無租賃關係?」之事實,答稱:「兩造間無(沒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不再主張撤銷錯誤之自認」(原審上更(二)卷,第八七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所為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九四頁)云云,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復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已撤銷自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另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原為四層樓房,上訴人加蓋第五層使用,而被上訴人所有者為其中之第一、二層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上訴人仍得為本案之請求,其僅訴請被上訴人一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之可能?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明。
其權利之行使有無違反權利不能濫用原則?案經發回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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