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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被 上訴 人 旅行家保險公司(Travelers Insurance Company) 設10
Box
法定代理人 查理士‧普士科
訴訟代理人 虞 彪律師
張和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沙德蘭營建材料購物中心公司(下稱沙德蘭公司)美金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元一角六分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該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事,伊已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沙德蘭公司對上訴人判決上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宣示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沙德蘭公司與伊之訴訟,該法院之通知及判決均未合法送達與伊,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既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即非既判力所及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命上訴人給付沙德蘭公司美金二十六萬七千零一元一角六分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利息之事實,有該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㈢、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㈣、無國際相互承認者,是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
查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我國法律對外國法院判決之送達方式及其確定既未規定,則系爭外國判決之送達及其確定,自應以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為準。
而依美國聯邦民事程序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判決於以個別文件分別制作並依規則第七十九a條紀錄時發生效力;
第四條規定:上訴聲明應自判決或裁定作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為判決或裁定之地方法院之書記官提出,足見系爭外國判決之生效及其上訴期間之計算均以判決作成及紀錄之日為準。
據美國地方法院書記官馬可士B‧啟摩出具之書面記載:茲證明依本法院之紀錄所示,系爭判決為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判決之真實、正確之拷貝,無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無人依美國聯邦上訴程序規則第四條a條提出任何聲請等語,則該判決業已確定,應無疑義。
次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訴外人沙德蘭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因商品瑕疵,在美國猶它州境內造成客戶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該州聯邦地方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我國法律既無上開外國法院對此訴訟無管轄權之規定,則系爭外國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情形。
又上訴人雖未曾前往美國應訴,但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美國猶它州聯邦地方法院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將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合法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
至同條第三款所謂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係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或係我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而言。
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命其給付賠償金,其內容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再者,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但有實質上之關係,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
綜合上述,足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次按提起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判決之訴訟,原則上以該外國判決所表示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亦即以請求我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以被請求之當事人為被告,惟依該判決國法律之規定,該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者,該繼受人或該他人亦有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美國猶它州條款三一A-二一-一○八(一九八六)及猶它州民事訴訟法規則十七條中有關代位條款規定:任何訴訟將以實質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一造依據法條授權得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而不必參加訴訟,即使本訴訟將為其利益提起等語,故除非法律有其他例外規定外,必須以實質利害關係當事人之名義提起訴訟,而代位請求權可由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名義提起,亦可以保險公司名義提起,有被上訴人美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函及上開規則十七條之中譯本可按。
查系爭外國判決之原告雖為沙德蘭公司,但被上訴人為承保沙德蘭公司因產品瑕疵所致客戶傷害或其他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保險人,依上開美國猶它州法律規定,既得以沙德蘭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此之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
查沙德蘭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其對於上訴人於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中所享有之全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有代位請求契約可稽,則被上訴人係於美國法院之訴訟繫屬後,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亦得據以訴請法院准許該判決強制執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宣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始得為強制執行,故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以訴為之,其當事人除由該外國確定判決之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其債務人為被告外,雖依判決國法規定該外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為原告或被告,然必該判決國法律有此規定者,始得謂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查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沙德蘭公司,被告為上訴人,有該判決書可按(見一審卷五至七頁、二審卷六七至六九頁),而美國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函僅稱:依美國猶它州條款三一A-二一-一○八(一九八六)及猶它州民事訴訟法規則十七條中有關代位條款之規定,得以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或沙德蘭公司(即被保險人)之名義起訴等語(見一審卷四五至四九頁、六一至六四頁),並未言及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原審未查明美國法律有無規定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可及於被上訴人,遽依該律師函之說明,即認定系爭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已難謂洽。
次按被上訴人雖主張沙德蘭公司已將依上開判決所取得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有代位求償契約可稽,伊依該代位求償契約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許可該外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
惟查該代位求償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外國人(見一審卷四一頁),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復未查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確定判決,是否包括外國確定判決在內,遽依我國上開法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有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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