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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另於同年八月六日以總價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承租權,合計已付價款五十萬元。
被上訴人迄不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亦拒不配合伊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承租權登記,已屬違約,依約應加倍退還伊已付款項作為違約金等情。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二十萬元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於伊給付四十萬元時,配合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辦理承租權登記,不得提出異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復就備位之訴,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騙取伊之印鑑偽造者,縱認其為真正,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農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其承租權依法不得轉讓,上訴人買受該土地承租權,亦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伊履行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或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設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十五鄰基國派三十八之一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自耕能力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證。
但查上訴人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已二十多年,且為實木公司及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木公司係自五十三年起,搬家公司係自八十三年起,分別經營迄今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足見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訂立上開契約時,上訴人並非居住於桃園縣復興鄉,且係從事商業,並未實際從事耕作,難認其有自耕能力,其買受系爭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山胞保留地,被上訴人有承租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之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將該土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契約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拋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承租權,改由伊承租,並非讓與租賃權云云。
惟被上訴人如欲拋棄其承租權,即應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為之,其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認有拋棄其承租權之意思,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系爭二契約既均屬無效,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配合伊辦理承租權登記,不得提出異議;
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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