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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慶 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丙○○、乙○○○依序持有訴外人魏清文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票據號碼依序為0000000號、0000000號,均經訴外人劉憲文背書之支票各一張,屆期提示,皆遭退票。
因劉憲文有五千八百萬元寄存於被上訴人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對於被上訴人有返還請求權,惟其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劉憲文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劉憲文五千八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由丙○○代位受領、五千萬元由乙○○○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劉憲文支票債權之追索權,因已逾四個月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已非劉憲文之債權人。
又系爭五千八百萬元,除因劉憲文涉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扣押外,尚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劉憲文因而無法行使權利,其既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持經劉憲文背書之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退票,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四個月之追索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無可採。
次查證人劉憲文證稱:系爭帳戶係其妻胡桂霞指示被上訴人開設,被上訴人於開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胡桂霞,胡桂霞則將開戶存款五百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該帳戶內並無存款,亦不知該帳戶如何使用等語,足見劉憲文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借用帳戶,並非將錢交與被上訴人保管,渠等間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劉憲文對於被上訴人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
再者,系爭帳戶,因劉憲文涉嫌違反銀行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係犯罪證據為由,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予以扣押在案,其間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另有劉憲文之債權人劉錦環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對之實施假處分,迄同年六月十八日始撤銷該假處分。
則劉憲文縱係基於寄託關係將系爭五千八百萬元存放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於上開扣押期間,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難謂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憲文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其主張代位行使劉憲文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除主張代位劉憲文向被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外,尚主張劉憲文與被上訴人間,有因契約關係所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伊得代位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六七頁),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疏略。
次查劉憲文之債權人劉錦環就系爭帳戶所實施之假處分,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撤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劉憲文是否仍無法行使權利,自非無疑。
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即謂劉憲文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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