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80,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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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鄧添寶
吳瑞芳
戴榮霖
被上訴人 張水隆
林櫻頻
林素珍
黃繹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水隆、林素珍原均係米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米隆公司)職員,被上訴人林櫻頻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黃繹仲為其實際負責人。
張水隆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獲知坐落屏東縣○○段○○○○○○號土地,係上訴人鄧添寶與訴外人鄧添財共有,竟與林櫻頻、林素珍、黃繹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假合建之名,向鄧添寶騙取土地所有權狀,持以貸款花用而向鄧添寶詐騙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
又林櫻頻於八十四年三月初,佯稱伊為米隆公司董事長,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吳瑞芳,同年三月九日起,被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調借現金,嗣則以投資興建房屋為由,向吳瑞芳詐騙二百十四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虛與戴榮霖簽訂二百萬元之投資合約,致戴榮霖亦被詐騙二百萬元。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鄧添寶二百七十萬元、吳瑞芳二百十四萬元、戴榮霖二百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水隆並未行騙。
被上訴人林櫻頻因訴外人李芳原催討伊在潮州合建之資金,為免土地被拍賣,洽由鄧添寶先代償還,嗣經會算,林櫻頻應償還二百七十萬元,乃與鄧添寶簽訂協議書,承諾將林櫻頻在美濃投資建造之房地以變更起造方式過戶於鄧添寶抵償;
另林櫻頻為開發潮州合建案,以月息四分之利息向吳瑞芳、戴榮霖借款,並邀渠等投資,嗣吳瑞芳、戴榮霖未收到利息,且發現潮州之土地未如期開發,乃由張水隆取用公司及被上訴人黃繹仲等人印章,與吳瑞芳、戴榮霖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惟仍無法履行,嗣經黃繹仲出面協調,另簽買賣契約,約定林櫻頻負欠吳瑞芳、戴榮霖之三百七十九萬元抵償部分買賣價金,餘款由渠等辦理貸款自付,不能毀約再要求賠償。
且被上訴人林素珍原不知張水隆、林櫻頻合建之事,嗣張水隆邀林素珍投資該合建案,始出資三百萬元交予張水隆,並將支票借給張水隆等人,及應張水隆之邀,前往推展業務,不知張水隆等人向上訴人借款。
黃繹仲原對於上開合建房屋及借貸款項,均不知情,僅事後出面代為協調債務問題,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其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即係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查被上訴人張水隆、林櫻頻佯稱,渠等為米隆公司董事長或大股東與鄧添寶簽訂合建契約後,以合建案坐落屏東縣○○段○○○○○○號土地向訴外人李芳原抵押借款一千萬元,因無力清償,鄧添寶恐土地被拍賣,出面代償致損失二百七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惟被上訴人張水隆、林櫻頻為賠償損失,與上訴人鄧添寶協議由張水隆等人將其在高雄縣美濃鎮○○段○○○○號土地投資合建之房地,變更起造人或過戶於鄧添寶,以為抵償。
又張水隆等人冒稱林櫻頻為米隆公司董事長及米隆公司在美濃或潮州興建房屋亟需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吳瑞芳、戴榮霖分別調借二百十四萬元及二百萬元後,無法還款,嗣經吳瑞芳等人查知潮州土地,非米隆公司或張水隆或林櫻頻所有,而係鄧添寶兄弟所有,經被上訴人黃繹仲協調成立和解,約定由吳瑞芳、戴榮霖向米隆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號、一一八五號土地上編號A8房屋一棟暨其基地,以張水隆及林櫻頻應償還之款項抵償為部分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林櫻頻、黃繹仲所不爭,並有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所陳張水隆等人迫稱不買房子,無錢可還云云,核與脅迫之要件不符,難認為脅迫。
且吳瑞芳、戴榮霖亦未撤銷和解意思表示,自應受和解拘束。
鄧添寶既已就上開合建契約所提供之土地抵押貸款由鄧添寶代償致受之損失,及因被上訴人張水隆、林櫻頻冒稱林櫻頻為米隆公司董事長及米隆公司在美濃或潮州興建房屋需款向吳瑞芳、戴榮霖詐調現款致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張水隆、林櫻頻和解,約定由渠等在美濃投資興建之房地,以上開方法抵償,顯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縱被上訴人張水隆、林櫻頻有詐欺侵權行為,上訴人仍不得再請求賠償原有之損害。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水隆、林櫻頻賠償,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黃繹仲於張水隆、林櫻頻簽訂房屋合建契約自始未參與,被上訴人林素珍則係事後受邀參與投資並辦理合建行政工作各情,為上訴人鄧添寶所自承,且林櫻頻亦陳稱:黃繹仲不知此事,起初邀對方合建時,林素珍未參與,……因伊為米隆公司股東,乃用公司名義推展業務,未經公司同意,林素珍負責辦理代書工作,是簽立合建契約後,張水隆叫其辦理潮州土地分割云云,足信為真實。
又依合建契約書所示,鄧添寶所指房屋合建契約,係張水隆以其名義與鄧添寶、鄧添財所簽訂,另以鄧添寶提供合建之土地向李芳原抵押借款者,亦係張水隆,復據證人李芳原證述在卷,難認林素珍、黃繹仲有共同詐欺不法侵權情事。
至合建契約書所載地址,雖為米隆公司美濃辦事處之所在,及張水隆以合建土地抵押貸得部分款項,投資於米隆公司,要屬其個人私經濟行為,尚難推定黃繹仲有共同謀議詐財。
黃繹仲固為米隆公司之董事長,惟對於股東並無監督之責,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再者,張水隆、林櫻頻向吳瑞芳、戴榮霖借款,林素珍僅事後借二張支票予張水隆等人以支付利息,渠與黃繹仲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各節,已為吳瑞芳、戴榮霖所自承;
又張水隆、林櫻頻向吳瑞芳等借貸,曾由林櫻頻立具投資證明交付收執;
另黃繹仲參與協調,成立和解,係受吳瑞芳等託請所致,並經證人黃書生、沈水妹、吳文彬證述甚明,難認林素珍、黃繹仲有與張水隆、林櫻頻共同詐借款項而侵害吳瑞芳、戴榮霖權利情事。
至張水隆、林櫻頻於借得款項後,雖曾應吳瑞芳等要求,以米隆公司及黃繹仲印章簽訂買賣契約書作為借款擔保,惟係張水隆等所盜用,未經黃繹仲同意,已據林櫻頻供陳明確;
又張水隆、林櫻頻雖將調借所得款項,作為投資米隆公司之股金使用,然此乃渠等個人私經濟行為,亦不能據以推定黃繹仲有與張水隆、林櫻頻共同謀議詐借款項。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珍、黃繹仲賠償,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原審固以被上訴人張水隆、林櫻頻有佯稱為米隆公司董事長或大股東邀上訴人鄧添寶合建,並以鄧添寶共有坐落屏東縣潮州段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無力償還,鄧添寶恐遭拍賣,出面代為清償致損失二百七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張水隆復以林櫻頻為該公司董事長,稱欲在屏東潮州或美濃建屋需要資金而向上訴人吳瑞芳、戴榮霖調借現款二百十四萬元及二百萬元無力償還,縱認渠等有詐欺侵害權利情事,惟均已與上訴人分別和解,由鄧添寶、吳瑞芳、戴榮霖向米隆公司購買美濃鎮○○段○○○○號、一一八五號地上房地各一棟,以償還前述債務,渠等損害已受填補,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惟經核卷附預定建物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所謂和解協議書之記載,其合約承買人為吳瑞芳、戴榮美,並非戴榮霖、吳瑞芳,且除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項外,餘均為工程分期付款與銀行貸款,均未註明已抵付(見原審重訴卷㈠一八○至一九一頁),另上訴人鄧添寶部分之協議書,承諾以美濃鎮○○段○○○○號地上房地抵償者之立書人亦載明為張水隆、林櫻頻(同上卷二三一頁),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記載,及上訴人吳瑞芳、戴榮霖等所指陳,其時上開○○段○○○○號土地係屬訴外人黃泰儒或黃紋勵所有(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及同上卷一二六頁背面),亦非被上訴人或米隆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就各該和解協議所稱前述房地,究有何權源﹖已否得各該房地所有人之同意﹖如何折抵價金,履約付款﹖均攸關所謂創設新法律關係以代替原有法律關係是否有效之認定至切。
乃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張水隆、林櫻頻與上訴人間縱有詐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因上開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已填埔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而請求,尚嫌速斷。
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張水隆先後簽發二百萬元支票偽充履約保證金,及簽發一百六十萬元本票偽充將來可收取之紅利於鄧添寶收執,……隔天即將所有土地提供予張水隆辦理設定一千零七十萬元抵押貸款……迄今已近一年,被上訴人等根本未進行合建工程。
……八十四年四月初被上訴人林櫻頻、張水隆、林素珍持坐落屏東縣○○段○○○○○○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及屏東縣政府函向上訴人吳瑞芳、戴榮霖佯稱,渠等米隆公司現在該地投資建屋,利潤豐厚,除有本金百分之三十紅利外,並有年利百分之十八股息可領,來投資可坐收紅利……已舉行動工儀式,致使誤信為真,分別與之簽訂投資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約書;
及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情,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詐欺罪刑確定,就該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暨該卷附證據引用之云云(見原審附民卷三、四頁;
重訴卷㈠九二頁)。
查上開屏東縣潮州段及美濃段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假合建或加入投資為名以上開手法誘使上訴人或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供其設定抵押借款或取得投資款項花用,被上訴人均已成立共同詐欺罪責等情,既為刑事法院斟酌上訴人所提本票、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函、投資合約等證據所認定。
上訴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予以引用,自屬其重要攻擊方法。
乃原審未詳勾稽查明,亦未逐一說明其因何不足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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