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82,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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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剛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張孝詳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瑞德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規格C20/2+70DOC、C32/2+70DOC伸縮彈性紗各五○○一點三一公斤、一○八八點八五公斤,每公斤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一百九十元,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全部均已交貨完畢,貨款含營業稅計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八元迄未給付等情。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本息請求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紗有瑕疵,致伊之下游成衣廠製成成品後產生斷紗、歪腳現象,伊因而賠償下游廠商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零一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伸縮彈性紗,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送貨完畢,貨款含營業稅總價為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八元未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簽收之出貨單七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則上訴人首應就前開伸縮紗有瑕疵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林國璋於更審前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證稱:「該瑕疵之伸縮紗於八十一年六月織造,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出貨,十二月份下游廠商高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翌公司)向我們公司反應稱織成牛仔褲有斷裂現象,我們公司是想下游廠商既然是向我們買的,我們即對客戶照件賠償,工廠於製造時並未發現任何瑕疵,是下游廠商反應,才會與上游廠商將彈性紗拆開,發現有斷裂現象,布經水洗後,隱藏性的瑕疵紗才會出現,當初雙方送鑑定時採樣時向宜立購買的紗已用完」、「(是否會因為織布機織造條件不良造成布斷裂)如果機器調整不當,於織布時馬上會斷裂現象」、「(織成牛仔布是否有做品質管制)我們將其織成布時檢驗並沒有問題,經第二道水洗,而其水洗程度還看不出來該紗有問題」等語。
依林國璋之證言,至多祇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出售與上訴人之紗,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織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出貨,十二月時上訴人接獲下游廠商反應織成牛仔褲有斷裂現象,姑不論上訴人之下游廠商高翌公司織成牛仔褲產生斷裂現象之原因,係紗有瑕疵或織布過程產生瑕疵,抑或係高翌公司本身織布機未調整妥適而造成,林國璋證言所稱經高翌公司求償之該批紗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交付與上訴人者,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起訴主張者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所交付者,顯非同一批,是林國璋之證言無由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具有瑕疵。
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乃除斥期間,為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該六個月期間並不得任意予以延長或縮短。
則林國璋證言所稱經高翌公司求償之該批紗縱有瑕疵,亦因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鴻民字第五十七號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後,始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張迺良律師事務所以良字第三一九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有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簽收之第二批出貨單七紙及上開張迺良律師函件可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
是自林國璋證言所稱之該批紗交付日即八十一年六月間起算,甚或以上訴人所稱紗之瑕疵係屬隱藏性瑕疵,經水洗後方能發現,然上訴人既自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接獲高翌公司反應布有瑕疵之事,則縱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起算,買受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主張物有瑕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已不得行使。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Du-pont 先生在德國對於倍撚機與HAMEL 機所製之織物進行測試,其結果如下:「①以倍撚機所製之加撚紗所織之織物含暗淡之彈性纖維紗(每一千米七八克),而以 HAM-EL紗織成之織物,則是以透明彈性纖維紗(每一千米七八克)加撚。
②HAMEL紗線上的牽伸數高於倍撚機所織之加撚線的牽伸數。
③HAMEL 加撚紗的撚數遠少於倍撚機加撚紗的撚數。
④Dupont發現了兩種斷裂現象:一種是由於機械因素,另一種則是因化學藥品和過熱所引起的。
大部份的斷裂都可以在SPUNTEX 紗線的尾端發現熔斷點。
依據上述之發現,我方必須說明:織物上SPUNTEX 紗線明顯的斷裂與機器本身無關,其導致斷裂的可能原因是:①HAMEL 加撚紗上SPUNTEX 紗的牽伸數可能太高。
②供應商或最後的使用廠商未適當貯存SPUNTEX 紗。
③最可能的是,HAMEL 紗的撚數太少。
④由於SPUNTEX紗的斷面光滑,紡織機(應為織布機WEAVING MACHINE)可能(原文無該可能字眼)必需稍做調整:緯線接緊裝置(蓄力器),扣(REED)已磨損,落針已磨損,扣緯太強」,有該鑑定報告及譯文在卷可考,該報告中載有「最可能的是,HAMEL紗的撚數太少」部分,上訴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確有瑕疵云云。
且證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副總經理黃士坤於第一審亦證稱:「經營牛仔褲,其業務為紡紗、染色等項目。
目前紡紗自製一般紗。
我(指年興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購買紗,有共同特殊關係之紗,其時間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進入第一批,至八十一年九月中旬以前有向高泰、雍笙公司購買。
後來原告公司來推銷,從六月至九月份共購買二萬七千三百零七公斤,然後直接織布,緯紗對外購買,在原告公司購買紗,有無發生瑕疵。
在織牛仔褲過程,緯紗直接投入經紗過程,在過程至織成品,從肉眼看不出,經水洗後才知悉有無瑕疵,牛仔布先水洗,經過加工……後來我有賣給客戶之後,發現該伸縮紗,為原告公司提供紗發現斷裂,即反映給原告公司知情,然原告公司請杜邦公司來現場試驗,然原告認為無問題,經杜邦公司認定織布機有問題……我認為不合理認定,因織布機織其他廠商之紗均無不良情形」云云。
然查,前開鑑定報告所測試之胚布係年興公司所織成之胚布,此觀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六行、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第七頁背面第九行均記載「(樣布係訴外人年興公司所織成之不良胚布)」,均未見上訴人就該記載有所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所稱:「鑑定報告我們的機械與年興公司不同,而且我們的機械有經過調整」,足證該份鑑定所測試者係年興公司之不良胚布。
而鑑定事關雙方權益,恆須當事人雙方至現場採樣,如僅一方採樣,苟提供測試者僅採取具有瑕疵者,將生以偏蓋全之現象。
再上訴人執該份鑑定報告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有瑕疵,首先證明該鑑定報告所測試之胚布之原紗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屬同一批,尚須證明年興公司之胚布完全由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紗紡織而成,然據上開黃士坤之證言,年興公司除向被上訴人購紗外,亦向其他家購紗,且「緯紗對外購買」,尤以黃士坤亦未證明該次鑑定之胚布完全由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紗所織成,且該鑑定報告列出各種可能造成紗線斷裂原因有諸多,非僅列紗本身問題為單一原因,是尚難憑上開鑑定報告及黃士坤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確有瑕疵。
至上訴人於更審前聲請送往文苔水洗廠石洗鑑定乙節,據上訴人受僱人林國璋稱:「當初雙方送鑑定,採樣時向宜立(即被上訴人)購買的紗已用光」,而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提出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調查證據聲請及答辯續狀可稽,然第一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同鑑定人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九號之工廠現場勘驗及實際織造樣布後,竟未將織造之樣布實際石(水)洗後再行鑑定,雖經最高法院於發回意旨中予以指摘,惟當時織造之樣布,業已於紡研中心提出鑑定報告(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後三個月即行銷毀,致使鈞院無從對該樣布進行鑑定,而如因該次勘驗實際織造樣布之滅失,致無法鑑定證明系爭樣紗之瑕疵,因係第一審漏未調查證據之疏失……」,且兩造就紡研中心鑑定後將紗銷燬一節,亦均稱「沒有意見,此部分不用送鑑定」,則兩造交易之標的已無從再送文苔水洗廠以石洗方式鑑定,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又兩造共同作伸縮牛仔布試洗,報告㈠記載取樣⑴褲管樣二十四片,取自倉庫內之成品布十二支,每支布剪一碼每碼作成二個褲管樣,高砂公司(即上訴人)五月份生產布,原樣有看出來洗前有PU彈性紗已斷直立狀,⑵成品褲由高砂公司自行取回,原樣成品褲已有PU彈性紗已斷直立狀多處,水洗結果褲管樣二十一件正常、三件異常,成品褲六件正常六件異常;
報告㈡記載取樣褲管二十四片,水洗結果二十一片正常、三片異常。
再依該試洗報告載有「原樣有看出未洗前有PU彈性紗已斷直立狀」,織成布後已有斷紗之瑕疵,則試洗後當亦有斷紗瑕疵,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布有斷紗現象乃因原紗有瑕疵之前,仍不能以該試洗報告證明被上訴人生產之原紗不耐於水洗。
又上訴人亦自認「本件斷裂點皆在末端」,以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紗之斷紗固定集中在布面末端同一位置,顯係織布機調整不當所致。
再據林國璋稱:「宜立公司(即被上訴人)在我們公司織時是用三一三號及六一五號兩台織布機織布,現用肉眼檢視三一三號所織出的布,經過水洗及沒經過水洗均沒有瑕疵,六一五號織出的布,經過水洗及未經過水洗都有斷紗的現象,被上訴人到金台公司織布時,我們高砂(即上訴人)也有派人到場,他們織出的布,經紗是一一○條、緯紗是五三條,看起來沒有瑕疵,原先我們經紗是六八條、緯紗四二條」,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確有瑕疵,則其瑕疵應具有普遍性,當無於三一三號織出的布無瑕疵,而六一五號所織出的布均有瑕疵之巧合,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瑕疵之發生乃因上訴人之織布機有問題一節為實在。
另兩造「對於宜立公司在高砂公司織時用三一三號及六一五號兩台織布機均不爭執,三一三號織出之布沒有瑕疵,及六一五號織出之布有瑕疵且都是緯紗斷,從左到右連續斷紗,亦均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三一三號織出的牛仔褲管四件、金台織出的牛仔褲管三件及三一三號右(TFA )匹布一匹上有吳佳璋等三人簽名、被上訴人提出三一三號左(TSU)右(TFA)匹布共三匹,布上有二人之簽名,送往文苔洗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苔公司)鑑定,由兩造派員在場當場石洗結果,雖文苔公司將送洗之樣品布料檢回法院,但無任何文件答覆,然兩造就「最長這條布其中有一條整條斷紗,乃是織時,織布機沒有調整好,對此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另稱:「最長這一條布另外有一條斷紗,乃是織造上的瑕疵,不認為是斷紗」,上訴人則稱:「最長這一條布另外有一小斷布有縐縐的,可能是斷紗,但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是斷紗」,則另有一小段布有縐縐的,上訴人亦無從判斷是否斷紗。
再兩造「對於四個褲管,兩個沒有問題,兩個有輕微斷紗現象均不爭執,其他布料沒有問題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乃四個褲管其中兩個有輕微斷紗現象,非就其所出賣之紗有瑕疵部分不爭執,此觀被上訴人稱「非原紗問題,非當初之紗,況放置太多」自明,則上訴人仍須就兩個褲管中兩個有輕微斷紗現象,係因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原紗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再上訴人雖主張該作成送文苔公司石洗者,係向年興公司調來之紗,然被上訴人辯稱:「關於上訴人調來之紗,雖裝在宜立的紙箱內,但紙箱已拆封不完整,包裝也非宜立原先之方式,所以無法辨認今日所勘驗之紗是否就是我們的紗。
第一審當初勘驗時,箱子日期乃⒏,但今日勘驗所送來的箱子日期⒏⒖,不是同一箱」。
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上開有輕微斷紗現象之紗,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紗係屬同一批,亦不得僅以該二輕微斷紗現象,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確有瑕疵。
復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明定。
然其前提為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方有此條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方襄理有保證品質,然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國璋稱:「因為該紗要織成牛仔布,所以口頭上,大家有一定的認知」,但就「口頭上」,上訴人亦稱「我們提不出證據」,上訴人即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或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其遽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均於法無據,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得主張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末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有瑕疵,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
至於原審對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起算日或上訴人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缺少保證之品質等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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