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83,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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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祥律師
上 訴 人 寅 ○ ○
子 ○ ○
卯○○○
甲○○○
癸 ○ ○
丙○○○
壬 ○ ○
巳○○○
兼 右八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 ○
上 訴 人 丁 ○ ○
辰 ○ ○
乙 ○ ○
辛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庚○○、己○○(下稱庚○○等)主張:對造上訴人丁○○、辰○○、辛○○、乙○○及對造上訴人丑○○、寅○○、子○○、卯○○○、甲○○○、癸○○、丙○○○、壬○○、巳○○○(以上九人下稱丑○○等)之被繼承人劉進枝、對造上訴人戊○○分別向伊不定期承租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四七四號(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重測前為潭子鄉○○段第二○二-五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G、C、B、A、E、F部分為房屋基地使用。

丁○○、辰○○、辛○○、乙○○、劉進枝之租金,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下稱「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調高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之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已提高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元,四周均為店舖,市況繁榮,對造上訴人經營商行,獲利甚豐,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對造上訴人提高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另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通知戊○○調整租金,其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前之租金,應調高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以後則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對造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即積欠租金未付,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催告給付欠租,對造上訴人雖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惟提存之金額不足,且未以蓬萊稻谷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終止租約,對造上訴人自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並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求為:㈠丁○○、辰○○、辛○○、乙○○均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丑○○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租金依序應調整每年蓬萊稻谷一四六五五點五公斤、一二○三七點八公斤、九五○四點四公斤、二七八四八點九公斤、一二六六四點四公斤;

戊○○之租金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調整為每年七九九六公斤、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整為每年四九九八點四公斤、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調整為每年六一六七公斤、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調整為每年四八○四點四公斤、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一三四七一點一公斤;

㈡命丁○○、辰○○、辛○○、乙○○、丑○○等、戊○○各給付欠租蓬萊稻谷四三五○九點八公斤、三五五二三公斤、二八二二七點三公斤、一一一○○四點五公斤、三七○六六點七公斤、四七○五六點七公斤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㈢命丁○○、辰○○、辛○○、乙○○、丑○○等、戊○○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C、B、A、E、F部分房屋拆除交還土地,及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庚○○等於原審就損害金擴張聲明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丁○○、辰○○、辛○○、乙○○、丑○○等則以:伊租金曾經「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庚○○等不得再請求調整租金;

又租金固以稻谷約定,但兩造同意以應給付時之當月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收購價計算支付,「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繫屬前,一年分兩期給付,訴訟後則於每年九月以當月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收購稻谷價計算,以現金繳付上年度全年之租金。

庚○○等諉稱「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判決主文記載應給付蓬萊稻谷,係權利濫用。

伊應付之租金自「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繫屬後即遭庚○○等拒收,伊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提存七十七年下期至八十年下期之租金及八十一、八十二年之租金,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付租金額始告確定,庚○○等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催告伊清償租金,伊扣除已提存之金額,將差額租金郵寄與庚○○等,詎又遭拒收,故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辦理提存;

伊既依法提存租金,庚○○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等語。

上訴人戊○○以:伊繼承林俊明所繼承之訴外人林阿新對庚○○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6(原判決誤繕為7)部分土地之承租權,庚○○等曾於六十九年間訴請調整租金,經原法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下稱「七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判決確定,自六十七年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三六六公斤,庚○○等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伊不同意;

兩造租金雖以稻谷約定,但給付方法均同意以應給付時之價格折算現金支付,伊以現金給付係依債之本旨,庚○○等拒收,係權利濫用;

林俊明曾郵寄租金遭庚○○等拒收,故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存七十七年下期至八十年下期之租金及八十一、八十二年之租金,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提存八十三年之租金,已生清償法效,庚○○等通知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丁○○、辰○○、辛○○、乙○○、丑○○等給付蓬萊稻谷及調整戊○○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租金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庚○○等該部分之訴;

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㈠調整丁○○、辰○○、辛○○、乙○○、丑○○等之租金及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之租金,暨命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

㈡庚○○等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丁○○、辰○○、辛○○、乙○○、丑○○等、戊○○各自對㈠部分其不利部分之上訴及庚○○等對㈡部分之上訴、擴張之訴。

無非以:丁○○、辰○○、辛○○、乙○○及丑○○等之被繼承人劉進枝分別向庚○○等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C、B、A、E,面積依序為○點○○六五九五、○點○○五四一七、○點○○四二七七、○點○一二五三二、○點○○五六九九公頃;

戊○○之被繼承人林阿新向庚○○等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點○○六○六二公頃〔七十九年重測前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二○二之五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原判決誤繕為7)部分面積○點○○五六公頃〕之土地以建築房屋使用。

庚○○等於六十九年間對於上訴人丁○○、辰○○、辛○○、乙○○、劉進枝、林阿新提起調整租金訴訟,經「七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調高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確定,即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丁○○調為二一四七公斤、辰○○調為一七一九公斤、辛○○調為一三九七公斤、乙○○調為四○○二公斤、劉進枝為八六○公斤(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前承租二四平方公尺之租金數額,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承租五二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則為一八六三公斤)、林阿新為二○○三公斤,上開承租面積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重測面積均有增加,其面積增加後,依上開標準所應付之租金數額,如原判決附表二重測後面積及租金數額欄所載。

庚○○等復於七十七年間,對丁○○、辰○○、辛○○、乙○○、劉進枝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判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確定,調整租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二)所示。

查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一九八三五元,申報地價為二三八○○二元;

其後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為一九八三五元與七十六年相同,七十九年公告現值為二五三四○元,惟無公告地價,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二三一七七元,八十三年之公告現值為四七○○○元、公告地價為二五○○○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其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雖有異動,惟庚○○等未申報地價,及至八十三年七月始申報地價為三○○○○元。

庚○○等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戊○○調整租金;

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丁○○、辰○○、辛○○、乙○○調整租金,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

丁○○、辰○○、辛○○、乙○○、戊○○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存七十七年下半年至八十年租金;

丁○○、辰○○、辛○○、乙○○、丑○○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存八一、八二年租金、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除提存八十三年租金,並依「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確定調整之額數補提存前二次不足部分;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按上開標準提存八十四、八十五年二年度租金,其所提存之數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丁○○、辰○○、辛○○、乙○○、丑○○等之被繼承人劉進枝、戊○○之被繼承人林阿新分別向庚○○等不定期承租土地,曾經「七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戊○○除外)」調整租金確定,庚○○等於「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前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丁○○、辰○○、辛○○、乙○○、丑○○等、戊○○為調整之意思表示。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庚○○等再為調整租金之請求是否可取﹖庚○○等主張:承租人未按二次確定判決之旨給付租金稻谷,提存之金額亦不足,未按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伊得終止租約云云,是否可採﹖㈠關於庚○○等請求調整戊○○租金部分:庚○○等自陳因戊○○表示同意依其他承租人調整之標準調整,故「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起訴時未將之列為被告,此亦為戊○○所不爭,庚○○等與戊○○對於七十七年以後之租金既有按其他承租人調整之標準給付之合意,而其他承租人業經「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調高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原判決誤繕為附表二)所示確定,則戊○○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前之租金,自可依此標準計算,無請求調整之必要,則庚○○等請求戊○○分別自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等調整租金,即屬無據。

㈡按未定期限之不動產之租賃物,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又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地價自七十六年起已有變動,有如前述,則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應僅為一八五四一點六元,各該年度調整租金之額度,即應以前述七十六年度、八十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標準;

查自「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該事件第二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宣判)確定後,租金未再提高,用以斟酌調整租金額之申報地價一八五四一點六元,與八十三年八月之申報地價三○○○○元比較;

系爭土地之價值顯有增加,庚○○等自得請求調高租金。

而出租人起訴請求增高租金,如未於起訴前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起訴時增高租金。

庚○○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丁○○、辰○○、辛○○、乙○○、戊○○調整租金,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租金,丁○○、辰○○、辛○○、乙○○、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有調整租金之必要;

又庚○○等雖以存證信函通知丑○○調整租金之意思,惟未對丑○○以外之其餘共同承租人寅○○、子○○、卯○○○、甲○○○、癸○○、丙○○○、壬○○、巳○○○等人為調整租金通知,難謂已向承租人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丑○○等應自庚○○等起訴時,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增加租金;

庚○○等所謂:提存時提存人均係載丑○○等,故其存證信函僅通知丑○○一人即屬合法云云,要非可取。

㈢除戊○○外,丁○○、辰○○、辛○○、乙○○、丑○○等與庚○○等均於「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審理中承認訴訟繫屬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支付。

庚○○等主張:伊同意承租人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惟僅限於『起訴前』之租金,並不包括以後之租金云云,丁○○、辰○○、辛○○、乙○○、丑○○等、戊○○辯稱:訴訟後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上年度』全年之租金,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云云,均無可採。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

經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潭子鄉鄰○○街○段,乙○○租地建屋開設碾米廠,辛○○開設泰昌手藝行販賣服飾等,辰○○原開設海園釣具行後經營麵店現為住家,丁○○開設福慶商行為五金雜貨店,丑○○等人係住家,戊○○開設豐榮五金店,除辰○○之建物後段為二樓加強磚造外,餘均為木造一樓半之舊樓房,同一街道上之商店其營業狀況及建築物均與之相類似,非有大商場,其街道為十公尺寬,街道南端與新開之二十公尺道路交岔,交岔口處有一鐵架、鐵皮屋頂造之私設市場,背對潭子鄉公所,有第一消費市場,惟該市場並未啟用,除戊○○以外之承租人及出租人庚○○等均同意訴訟後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租金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等情,並參酌前述地價調整幅度、台中縣潭子鄉農會自七十六年迄八十五年各期收購之稻谷價格,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

準此,調整租金如下:⑴丁○○: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七九一四公斤。

⑵辰○○: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六五○○點四公斤。

⑶辛○○: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五一三二點四公斤。

⑷乙○○: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一五○三八點四公斤。

⑸丑○○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六八三八點八公斤。

⑹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調整為每年蓬萊稻谷七二七四點四公斤。

㈣關於終止丁○○、辰○○、辛○○、乙○○、丑○○等租約部分:查兩造之租約原來雖約定給付稻谷,但實際十多年來均以現金給付之,為兩造所不爭,且丁○○、辰○○、辛○○、乙○○、丑○○等、庚○○等於「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承認該案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已如前述;

是兩造之租金應係於每年九月份繳納,且按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給付,應無疑義;

準此,庚○○等主張:給付稻谷、現金,選擇權在伊,承租人不得逕行提存現金,須給付稻谷,其提存不合債之本旨云云,殊非可取。

丁○○、辰○○、辛○○、乙○○、丑○○等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存七十七年下半年至八十年租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提存八十一、八十二年租金,斯時尚在「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審理中,所調整之數額尚未確定,承租人對於已屆期之租金,自僅能以未調整前之租金額予以提存,俟確定後再依確定後之標準補足,計算提存金額是否合於債務之本旨,自不能以「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判決調整之租金標準計算,而應以「七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調整之租金額數核計,即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後每年租金,丁○○為二一四七公斤、辰○○為一七一九公斤、辛○○為一三九七公斤、乙○○為四○○二公斤、丑○○等之被繼承人劉進枝為八六○公斤(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前承租二四平方公尺之數額,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承租五二平方公尺,依上開標準則為一八六三公斤),而丁○○、辰○○、辛○○、乙○○、丑○○等承租面積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系爭土地重測後均有增加,依上開標準所應付之租金額數,詳如原判決附表二重測後面積及租額欄所載。

再者,潭子鄉農會收購稻谷每公斤價格分別為七十六年九月為一○點五元

、七十七年九月為一三元、七十八年九月為一三元、七十九年九月為一二元、八十年九月為一四元、八十一年九月為一四點五元、八十二年九月為一五元、八十三年為一三元,另八十四年第二期潭子鄉農會收購稻谷每公斤價格係一五元,八十五年度第二期係一四元,依此計算,八十一年、八十三年所提存者(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及八十四、八十五年二年度所提存者(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末四欄),均已足夠,並未有欠租之情事。

庚○○等主張:以「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所調整之租金標準核算,提存租金額數均屬不足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則庚○○等以丁○○、辰○○、辛○○、乙○○、丑○○等有七十七年下半年及八十三年欠租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亦有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欠租與終止租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對損害金部分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於法無據。

㈤關於終止戊○○租約部分:戊○○雖於「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未為當事人,但其與庚○○等已在起訴前即合意按其他承租人之調整標準給付租金,且其與丁○○、辰○○、辛○○、乙○○、丑○○等均係多年來一同向庚○○等承租土地,是以,其給付租金之方法自應與丁○○、辰○○、辛○○、乙○○、丑○○等相同,且庚○○等亦不否認以前戊○○亦均以現金給付之,因之,上開給付租金之方法自應適用於戊○○,方合於公平原則。

戊○○依「七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調整之標準,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應付租金額為一九五四二九元,其八十一年、八十三年二次僅提存一○八九三九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雖其於八十四年再補提存一八四四四元,仍有不足;

如以「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調整所應付之租金,較「七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標準更高,更有不足。

債務人並無部分清償之權利,戊○○提存之租金額數既不足,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應認其尚未給付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之租金,且未付租金達二期以上;

庚○○等對戊○○之給付租金催告雖屬過大,但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戊○○未為給付,庚○○等因而終止租約,自係合法。

從而庚○○等訴請戊○○將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點○○六○六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並給付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蓬萊稻谷七千二百七十四點四公斤計算之損害金,於法即無不合。

至庚○○等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庚○○等於原審對損害金部分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計付利息,惟損害金係按年計付,其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計付利息,顯非合法。

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另行覓屋他遷不無困難,核其性質非長時期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㈥關於請求戊○○給付各期所欠租金部分:戊○○各期應繳納之租金如次: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一四四一點八八公斤(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下同)。

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稻谷二五六五點七三公斤。

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二五一二點八六公斤。

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四九九八點四公斤。

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止為稻谷一六五七公斤。

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三九九一點二六公斤。

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稻谷二九六○點七三公斤。

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二二六六點四六公斤。

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四四九五點九七公斤。

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四四九五點九七公斤。

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止為稻谷二七三四點五四公斤。

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稻谷二八四九點九七公斤。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為稻谷二二九一點九三公斤。

兩造既約定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租金,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租金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算,始為合理。

則庚○○等請求戊○○給付蓬萊稻谷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二點七公斤,其中三萬四千一百二十點八公斤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二千八百四十九點九七公斤自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起,其中二千二百九十一點九三公斤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谷。

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非法所不許。

茍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金之種類合意變更,而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時,僅能就變更後之租金種類為之,不得就變更前之租金種類請求增加,並不得請求承租人以變更前之租金種類給付租金。

查兩造之租約原約定給付稻谷,但實際十多年來均以現金給付之,且兩造均於「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承認該案訴訟後租金於每年九月一次繳納全年份,並得以繳納當月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計算租谷價格,則兩造之租金應係於每年九月份繳納,且按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折算現金給付,戊○○雖於「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未為當事人,但庚○○等與戊○○已在該事件起訴前即合意均按丁○○、辰○○、辛○○、乙○○、丑○○等之調整標準來給付租金,且其與其他承租人均係多年來一同向庚○○等承租土地,是以,其給付租金之方法自應與丁○○、辰○○、辛○○、乙○○、丑○○等相同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若此,原審似認定就租金種類兩造已合意由稻谷變更為金錢,稻谷數量不過為其計算金錢之基準(以繳納當月之潭子鄉農會收購價格折算)。

果爾,庚○○等請求調整租金或給付租金,得否以稻谷種類為之﹖又其催告戊○○給付稻谷欠租是否生催告並得據以解除租約之法效﹖不無疑義。

其次,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

關於庚○○等與丁○○、辰○○、辛○○、乙○○、丑○○等之被繼承人劉進枝、戊○○之被繼承人林阿新間之「七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庚○○等與丁○○、辰○○、辛○○、乙○○、丑○○等間之「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其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種類,均係以稻谷為之,此等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當事人及為當事人之繼承人之兩造,原審竟反於前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租金種類,而以「八十二年度前調整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不利於庚○○等之判斷,復未說明其理由,並屬可議。

末查,定期給付之損害金,其給付遲延者,並非不能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調查審認戊○○按年應給付之損害金是否遲延,即駁回庚○○等損害金利息之請求,亦欠允洽。

本件事實既仍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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