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余丁贊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豐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
故在第三審不許為訴之追加。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田面積○點三○八五公頃自地面『向下挖除四尺』,『填土方二尺』整平」,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地號田面積○點三○八五公頃自地面『向下挖除五尺』,『填土方四尺』整平」,依上說明,自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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