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093,19991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氣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葫爐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本正明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部分即本金三百二十四萬元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計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顯未逾六十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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