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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游家章
顏 揚
被 上訴 人 傅木生
傅才妹
傅 聰
傅 凱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方秀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游家章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之董事長,未得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即開鑿地下溫泉蓄水池,上訴人顏揚為受僱於傑寶公司之人,負責該溫泉蓄水池平時之管理、維修,傑寶公司因對溫泉蓄水池之保管有欠缺,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阻絕隔離之安全措施,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雲龍掉落而燙傷窒息死亡,其設置保管地下溫泉蓄水池有過失,且與傅雲龍之死亡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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