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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全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被 上訴 人 加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函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經第二審核定僅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元,既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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