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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星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劉慧娟律師
孫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伊訂購黑底裙襬花印花布料四萬五千碼,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交貨,嗣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更正訂購數量為四萬碼,價款改為二百四十八萬元,伊已於當月三十日交貨完畢,上訴人共受領四萬零八百七十一碼布料,詎上訴人僅給付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尚欠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未付,經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付款,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布匹製成成衣出口,惟國外客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來函表示布料太薄,經檢驗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瑕疵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六,客戶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要求退貨並拒絕給付貨款。
因伊已裁製成衣五千七百一十件,用布量一萬四千七百碼,兩造乃協議,已裁製之布料由伊付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裁剪布匹則由貿易商利豐公司再與國外客戶協商,如客戶仍不接受,則由被上訴人自行取回。
現國外客戶既未接受該布料,被上訴人自應依和解內容取回布匹,伊無付款義務。
又系爭布匹經送鑑定發現未符合契約所定及被上訴人保證之經緯紗密度110×60 (根/英吋),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
另因系爭布匹有瑕疵,伊裁製之成衣遭國外客戶退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二百零六萬七千一百零六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伊亦得主張與該價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伊訂購黑底裙襬花印花布料,已於同年月三十日交貨完畢,上訴人計受領四萬零八百七十一碼,尚欠貨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未獲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上訴人公司出具之核可交件傳真、交貨明細通知單及收貨簽收單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春節後會同貿易商利豐公司協商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取回未經裁剪之布匹等情,且參與協商之證人顧菊芬亦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如國外客戶因布料問題不接受,未裁剪部分之布料自行負責等語在卷。
且顧菊芬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傳真被上訴人之文件亦記載「有關此訂單未裁之二萬五千碼之布,我會請客人負責」等語。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未裁剪之布料如國外客戶不接受,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云云,尚無可取。
次查顧菊芬並證稱:110×60 根/英吋之規格,會影響布料之厚薄、重量及透明度,系爭布料已上市很久,布廠均知其標準規格,故國外客戶下訂單只會記載布料名稱,而不特別註明其規格……高源公司(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現有布料印花後,以一小塊樣品送客戶確認,客戶認可後,高源做出正式布料,協錦公司(上訴人)裁剪第一件樣品送客戶,客戶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到該樣品,認為布料太薄,會透明。
惟因伊向國外客戶表示再不生產,交貨日期會來不及,國外客戶的受僱人AMY 亦以電報告知不要停止生產,因告知高源公司繼續生產等語在卷。
足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知被上訴人出售之布料,其布質與客戶之要求未盡相符,其密度應有不足,竟未要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之布料品質交貨,且於知悉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五日及三十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時,未表異議,並裁剪布料逾三分之一,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事後自不得就該布匹之厚薄、透明度等再為爭執,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上訴人既早於裁剪成衣樣品送交國外客戶時,客戶即表示其布料太薄,上訴人為成衣製造商,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得而知該布料之經緯紗密度與契約所定者,應有不符,上訴人抗辯其係經鑑定測試後,方知系爭布料有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且上訴人既同意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其所生產之系爭布匹,縱事後經檢驗結果,其中部分布匹之密度與契約所定者有所不符,亦難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有違約致對方遭受任何損失時,違約者應負賠償之責。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布匹之瑕疵,乃是其經緯紗密度不符合契約所定之110×60 根/英吋,此等瑕疵非經專業機構鑑定,單憑一般觀察檢視並無法得知,故此等瑕疵即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就上開瑕疵伊並無於受領後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
又因伊所使用之布係由利豐公司指定,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伊之布料品質與樣品之品質全然不同,而其瑕疵並不能依通常情形檢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伊免除檢查通知之義務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七五頁,原審卷第二六頁),核係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且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攸關。
原審未予審認澄清,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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