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04,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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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戊 ○ ○
丁 ○ ○
乙 ○ ○
丙 ○ ○
甲○○○
己 ○ ○
被上訴人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湯協祥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九之二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及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因欠租已經終止租約,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此關於租賃權、地上物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戊○○、丁○○之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同造當事人乙○○、丙○○、甲○○○、己○○,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被繼承人劉俊輝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定購得,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協祥承租建屋使用。
七十一年一月間湯協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受該租賃關係,劉俊輝乃對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經判決系爭土地之租額自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調整為每年每坪蓬萊稻谷一○七‧七台斤確定在案。
詎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即不依債務本旨給付租金,僅以自己所本之糧商收購價折付現金,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欠租已達十年以上,其間劉俊輝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租約,進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含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甲至乙水泥柱籬笆以外之F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以未逾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數,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戊○○、丁○○則以:租金雖為稻谷,但雙方已合意以現金折付,且既是稻谷,被上訴人取得後仍須售與糧商,自應按糧商收購價折算。
縱需實物,因伊已與糧商張順連約定,並口頭告知劉俊輝,亦可按此價向糧商換取。
是伊履行應符債務本旨,而未欠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之租約有關租金種類,由原法院七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調整租金判決所載之主文及理由以觀,不論是租金調整前抑後,堪認均為蓬萊稻谷。
因此,不僅被上訴人無逕行請求上訴人按蓬萊稻谷折付現金之權利,且上訴人亦無擅自折付現金之權利。
查上開確定判決調整租金前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一年七月底之租金,固由戊○○依劉俊輝所催付之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元給付,可認該期間應付租谷合意折價替換。
然就調整後之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計二年之租谷,劉俊輝催告上訴人應按政府公告谷價即每公斤一八‧八元(即每台斤一一‧七五元),折付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戊○○並未依其請求為給付,而以苗栗上苗米廠收買價格每百台斤七百八十元即每台斤七‧八元換算,且僅折付一年租谷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劉俊輝旋即回函表示其所付租金,與前揭判決所載不符,並限期清償,自難認調整後之租谷折現標準,雙方已達成合意。
租谷之折現標準係折價之核心問題,兩造既未就折現標準達成合意,則不能謂其已合意以現金折付租谷。
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成立。
依兩造間之租約及上開調整租金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谷,乃其催告上訴人依公定價格折付現金,係提供上訴人清償內容之選擇,上訴人僅得選擇租谷或被上訴人催告之現金而為給付,尚無強迫被上訴人受領依糧商進貨之收購價折算租金之權利。
又前揭調整租金判決調整每年租金為稻谷三千四百五十三台斤,係以系爭土地七十一年間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除以「蓬萊稻谷公定價格每公斤一七‧六元」而得,且該判決所載每公斤一七‧六元之「公定價格」,經核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苗栗管理處所載之政府收購價格亦屬相近。
是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間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每年均檢還戊○○所寄依私人米店收購價折算之租金匯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依政府收購價折算之租金,且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之六年度租谷共二萬六千七百十八台斤,表示逾期不繳視為終止租約,進而於同年六月三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可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至上訴人所辯:縱需實物,亦曾告知被上訴人得依糧商收購價,向糧商張順連購入同數量之蓬萊稻谷等云云,因出具證明書之糧商張順連已亡故,證人邱日章又不知該證明書之內容,且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曾向被上訴人為上開告知,縱有告知,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拘束力,自難採取。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建築物及F部分上甲至乙部分之水泥柱籬笆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包括補充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准如被上訴人之擴張聲明,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二公頃扣除甲至乙水泥柱籬笆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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