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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伊夫倪鐵漢死亡後,悲慟萬分,無法獨力料理後事,乃將身分證、印鑑章、台北縣永和市○○段三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市○○路○段一四八巷五弄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與訴外人陳秀麵,委託其協助領取倪鐵漢之勞保死亡給付金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以償還民國七十六年六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抵押借款約五十萬元之債務及代繳水電費,陳秀麵事後藉詞拖延,迄未將還債後所餘款項及伊所交付之上開證件交還,迨至八十二年底伊突獲上訴人銀行職員管松寶催繳貸款利息之電話,始查知陳秀麵利用持有上開證件之機會,擅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先後三次假冒伊之名義,盜用伊之印鑑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私吞花用,伊從未與上訴人訂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取得貸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此既有爭執,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原判決誤書為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親自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先後向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供伊設定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被上訴人先後三次借款均經伊直接匯入其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九七六四-○號帳戶內,由被上訴人領取使用,借款人自係被上訴人而非陳秀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先後三次將二百五十萬、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撥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有借據、約定書、上訴人銀行收入傳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述抵押借款手續均係陳秀麵盜用相關印鑑及證件後,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申貸文書,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上訴人銀行核貸之借款亦係由陳秀麵提領花用,被上訴人對該抵押借款及領用借款之經過,並不知情。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家住台北市○○街一○六巷二○號四樓,距上訴人銀行儲蓄部甚遠,顯與基於便利而開戶之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於開戶時存入五百元以外,嗣未再存入款項,亦未以該帳戶繳納任何水電費用,仍由收費人員至其住處收費,可見其所稱開戶係為代繳水電費之便利一節不實。
惟查被上訴人與陳秀麵原屬好友,被上訴人前因過於信賴陳秀麵,不僅有多筆款項由其管領,收費人員另來收費時,上訴人曾因此質疑陳秀麵,因陳秀麵復稱錢還沒有存進去,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
況借款與開戶係屬二事,至銀行開立帳戶者,未必有借款。
且被上訴人既已受陳秀麵之囑,赴上訴人銀行開立活儲帳戶,當陳秀麵告以存摺、印鑑遺失須辦理補發及變更印鑑手續時,其配合辦理,實為同意辦理開戶行為之延續,其未予深究或拒絕,尚與情理無悖。
又被上訴人既委託陳秀麵代辦多項手續,其因信賴陳秀麵,為辦理委辦事宜之需要,致交付印鑑證明,衡情尚無可議,況縱令其未深究各該程序是否須用印鑑證明即行交付,而失之輕率,亦難認其知悉陳秀麵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之事或已授與借款之代理權。
陳秀麵即令曾經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若干財務問題,亦難認其為本件抵押借款已經被上訴人授權。
從而兩造間既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復無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由被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陳秀麵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夫倪鐵漢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子之生活受陳秀麵照顧,且被上訴人自承有向陳秀麵拿取生活費,足見被上訴人之財務須委由陳秀麵代為操作,又被上訴人之子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須申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焉能謂不知陳秀麵所為何事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五三頁正面、原審上字卷四九頁背面、五○頁正面、一四五頁背面、一四六頁正面、上更㈠字卷二○頁背面、一四六頁正面、一七○頁背面),被上訴人亦陳稱,陳秀麵有向伊要伊之子女倪子婷、倪子軒之印鑑,伊處理財務之能力較差,伊之夫去逝後即委託陳秀麵等二位朋友幫伊管理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四四頁背面、一四一頁正面)。
則被上訴人委託陳秀麵處理財務之範圍如何,其向陳秀麵拿取生活費之金額若干,辦理上開贈與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為便於本件抵押借款而為之,即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泛謂陳秀麵即令曾經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若干財務問題,亦難認其為本件抵押借款已經被上訴人授權等語,即有可議。
次依卷附印鑑卡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一九七六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辦理遺失印鑑更換等(見第一審卷三八頁、五一頁、原審上更㈠字卷八一頁、八二頁、外放證物)。
又被上訴人陳稱,伊為繳交電費、水費、瓦斯費在上訴人銀行開戶,與陳秀麵一起去辦理,其後收費人員仍至伊宅收取,開戶後伊未使用過該帳戶,陳秀麵說要領款,不變更印鑑領不出來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五頁背面至一○七頁正面、原審上字卷四三頁正面、一四一頁正面)。
果爾,被上訴人既為繳交電費等而開立上開帳戶,然其均未使用該帳戶,即未再存入款項,則於逾一年後,為領取何款項而辦理遺失印鑑更換等,是否為領取本件借款而為之,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既已受陳秀麵之囑,赴上訴人銀行開立帳戶,當陳秀麵告以存摺、印鑑遺失須辦理補發及變更印鑑手續時,其配合辦理,實為同意辦理開戶行為之延續云云,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序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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