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09,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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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 ○(即祭祀公業范紹騰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溫 欽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七十八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A面積二九‧三九平方公尺、B面積二三‧四六平方公尺、C面積八九‧○五平方公尺、D面積四九‧七七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門牌為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三十九號,目前整編為七十八號,該房屋自始為祭祀公業范紹騰公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該房屋遷出,交還伊管理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周本昌拆屋還地部分,第一審僅判准周本昌應拆屋還地,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周本昌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原審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周本昌上訴三審,因其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經原審更審前裁定駁回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祖父范陳康所興建,民國二十九年間當時管理人范錦堂即同意范陳康於現有土地上建屋居住。
范陳康育有長女范張伍妹、次女范張英妹,四十七年范陳康與族親立𨷺分合約證書,約定系爭標的物之位置由次房英妹取得,借予范金鼎使用,嗣范金鼎交由其子范德全繼續使用,七十四年間伊要求返還時,范德全竟曲意要求伊書立切結書,而使用期間之賦稅均由伊負擔。
系爭房屋旣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又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惟伊自幼居住於此,已五十年以上,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雖無從依建物不動產登記確定其所有權之誰屬,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新縣稅財字第一三九五七號函記載,系爭房屋於三十八年即以上訴人所有設立稅籍(原審上字卷五四頁),且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覆原審法院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所有權人亦為上訴人,該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亦為本省傳統三合院式建築(同卷一一三、一一四頁)。
房屋稅籍登記雖非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然在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登記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之所有人,仍不失為認定所有權誰屬之重要證據。
據證人范德全證稱:「這房子是范紹騰公的房子,本來是我父母在住,我也跟父母住此房子,後來我因移居台北,所以就借給范霞妹住……」(同卷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所簽「本人甲方范霞妹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向乙方范德全先生借用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十一鄰七十八號房間一間附浴室,日後乙方如有需要收回,甲方應無條件歸還」之切結書一紙可證(同卷四四頁)。
上訴人稱范德全所借予被上訴人使用部分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同卷一八六頁),是范德全所借予被上訴人之房屋一間附浴室,應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該A部分雖非系爭房屋之全部,然系爭房屋苟如被上訴人所辯為其祖范陳康所建,該A部分自亦為其祖所建,被上訴人又何庸向范德全借用,且約明日後需歸還。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其祖范陳康所建云云,尚無可採,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證人范德全之證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范紹騰公所有,自屬可採。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勘驗時雖稱「七十七、七十八號房屋原告沒有所有權」(一審卷六八頁),然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具狀稱上開陳述「應係指七十七號房屋為違建,原告沒有所有權,不包括七十八號房屋,按七十八號房屋為祭祀公業所有,有稅籍證明可按」(一審卷七九頁背面)。
上訴人上開關於七十八號房屋無所有權之自認,與其起訴所主張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記載不符,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書狀所為撤銷該自認之陳述,自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被上訴人不能因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即免除其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范陳康所建。
另證人范逢鵬於第一審雖證稱系爭房屋建好後始成立祭祀公業(一審卷一○九頁),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稱:「甲○○○之胞兄范德信乃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民國二十九年間,當時管理人范錦堂即同意范德信祖父范陳康於現有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一審卷三九頁背面),即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為其祖父所建係在祭祀公業成立之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二年間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書所附之祭祀公業沿革,首即說明「清朝嘉慶年間先祖范紹騰公向社番購買……將好田分給六子分耕,留下房屋公廳五間及建地及附近土地為祭祀公業,留傳至今」(原審更一字卷一一七頁),足見證人范逄鵬所述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援引作為系爭房屋為其祖范陳康所建之證明,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提出其祖父范陳康所立之𨷺分合約證書抗辯系爭房屋為范陳康所建,該𨷺分合約書雖記載「現住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第十一鄰参九號房屋(現為七十八號)除正身五間共用以外,東片橫屋全部分配與長房伍妹……」。
「同所西片橫屋除滿叔公、錦堂使用一間以外、其餘三間……分配與次房英妹取得使用居住,其房屋捐稅及地價稅屬次房負擔繳納……」(一審卷四四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西片橫屋」即系爭房屋。
然查上開𨷺分合約係立於四十七年一月,其時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並非范陳康所有,苟系爭房屋真為范陳康所建而為其所有,於立𨷺分合約書時既提及房屋稅捐之負擔,亦斷無不為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理,且該𨷺分合約書將被上訴人不爭執為上訴人所有之公廳部分(即三合院之正身部分)(原審上字卷九○頁被上訴人之子周本錡證言)亦予分配。
足見范陳康所立之𨷺分合約書係將其自認為其所有之財產予以分配,惟究不能以此即認該𨷺分合約書所載之財產果真全屬其財產,該𨷺分合約書有關系爭房屋部分之記載既有前述與常理不合之處,自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房屋為范陳康所有之證明。
另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劉月娥證稱伊小學五年級時曾與其母至系爭房屋喝酒,當時系爭房屋為范陳康所建之新屋(原審上字卷八八頁),然小學五年級之小孩隨家長外出,玩耍宴飲之不暇,實無探究房屋誰屬之閒情,且其稱范德信之母與其母為姊妹,則其母亦為范陳康之女,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三合院房屋,依上開𨷺分合約書,本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另舉其子周本錡及其弟范雲梯證稱系爭房屋為其祖范陳康所建,該二人對范陳康所𨷺分之財產,亦均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屋係范陳康所建之有利認定。
另被上訴人提出范德信繳納自然人戶稅之收據,並非房屋稅之收據,自不得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依據。
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向訴外人范德全所借用,依范德全所述,該部分房屋原係上訴人借予其父母使用,則范德全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將此部分轉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時,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已與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
范德全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其於七十四年間出借予范霞妹使用之系爭房屋部分,同意收回歸還上訴人(原審上字卷四七頁),則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於其表示同意歸還借用之部分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A部分之權源亦歸於消滅,自該時起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自該時起始得請求其返還,迄今該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該部分援引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上訴人,自屬有理由。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均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
除前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起始占用外,其餘B、C、D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居住數拾年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設籍於新竹縣新埔鎮田新里十一鄰三十九號(於六十七年三月一日整編為田新里十一鄰田新七十八號),有新竹縣新埔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新埔戶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可稽(原審上字卷一四三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迄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起訴時早逾十五年,上訴人之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遷出,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上訴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第一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
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在原審陳述,係本於建物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參見原審更一字卷二十頁正面、二三頁反面、四八頁正面),原審就此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非與B、C部分同時興建云云,核屬新事實(參見原審更一字卷八二頁正面第一、二行),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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