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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林九德公嘗管理委員會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鄒純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十萬元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法律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七九九‧六九平方公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五百零二元。
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④⑧⑯⑳土地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面積各如圖所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餘上訴(即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則上訴人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之金額為一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方法: 3,386,502元÷799‧69×25‧09=106,251元)。
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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