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14,199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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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雍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進
被 上訴 人 國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與伊簽訂「翔工射出機合約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向伊訂購翔工射出機SKM-八五○型、SKM-五五○型各一台,約定由上訴人各支付百分之十定金即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各一紙,餘款應於出貨前以十六期之支票支付。
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依上訴人指示將SKM-八五○型射出機運至訴外人世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貨櫃公司)之貨櫃場交付裝櫃,同月十六日由於貨櫃場之疏失導致該射出機翻落毀損,上訴人乃委請伊由訴外人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工公司)予以修護,伊亦已修復完成,修復費用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由上訴人據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詎上訴人竟不給付修復費,亦不取回該射出機,任令支付之支票十六紙不獲兌現,並向伊解除該射出機之買賣契約。
至於SKM-五五○型射出機,依約亦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貨,上訴人藉詞延期交貨,經伊通知交付期日,仍拒不受領,亦任令所支付三十萬元定金之支票退票,並通知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此依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修繕費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定金三十萬元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伊所買受SKM-八五○型射出機運至世界貨櫃公司貨櫃場裝櫃,自未交付伊受領,因貨櫃場疏失,致該射出機翻落毀損,其危險負擔,仍應由出賣人負責,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自非有據。
且維修後,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伊受領。
至於伊所買受之SKM-五五○型射出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準時交貨,已不能達訂約之目的。
伊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受領定金五十萬元及SKM-八五○型射出機貨款支票十六紙之義務,即使伊應給付SKM-八五○型射出機維修費,然在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定金及十六紙支票前,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伊訂購翔工射出機SKM-八五○型、SKM-五五○型各一台,價款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而與伊簽訂「翔工射出機合約書」,上訴人依約交付百分之十定金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各一紙,並約定餘款於交貨前簽發十六期之支票支付,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SKM-八五○型射出機由翔工公司運至世界貨櫃公司貨櫃場交付裝櫃,上訴人亦已簽發十六紙支票支付餘款,同月十六日該貨櫃場提出擬運往基隆碼頭裝船途中翻覆,導致該射出機毀損,並經伊由翔工公司予以修復,費用計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已由訴外人崴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邁公司)經伊向翔工公司取據持向保險公司理賠並獲賠償一百九十八萬零六十八元(其中包含修復費用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公證費用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上訴人訂購SKM-五五○型射出機所交付三十萬元支票定金,屆期經提示不付獲款,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通知竟拒絕受領上開射出機,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兩造所簽訂之「翔工射出機合約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翔工射出機合約書、三十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新莊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新莊郵局八一九號存證信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貨物運輸險理賠計算書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翔工射出機後即轉售予同係劉武進為法定代理人之崴邁公司,由崴邁公司委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自基隆港運送至香港轉大陸,崴邁公司並向富邦公司要保貨物運輸險,並委由吉弘報關行以翔工公司名義辦理報關出口手續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出口報單足憑,並經證人即吉弘報關行承辦人葉卿卿到場結證:「自基隆港運至香港,終點站是大陸,我負責處理運送至香港的報關手續,當時是崴邁公司委託我們處理報關事宜,負責運送的公司是萬海公司」「是崴邁委託報關,用翔工名義出口」「(依慣例貨到了貨櫃場出賣人可否有權取回﹖)出賣人沒有權利將貨取回,由船公司裝貨櫃」「報關費已付了,至於商港建設費單據,我有寄與崴邁公司,他是否去繳,我不清楚」「(是否崴邁公司告訴你們以翔工名義出口﹖)是的,買受人是打香港公司的名稱」各等語可證(見一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
兩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翔工射出機合約書,約定交貨地點為「基隆裝箱或裝櫃」,有該合約書足憑(見一審卷第一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係依據萬海公司指示將SKM-八五○型射出機運至基隆世界貨櫃公司之貨櫃場裝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負責人廖志明結證:「自工廠運至貨櫃場應是崴邁公司安排」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六頁),由上可知崴邁公司、萬海公司均係上訴人所指定之受領人,被上訴人已依約由使用人翔工公司將買賣標的SKM-八五○型射出機交付上訴人裝櫃,至為明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顯不可採。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SKM-八五○型射出機交付,其後所發生之毀損,應由上訴人承受負擔,自不待言。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定受領人崴邁公司於前揭保險事故發生後,先後二次以傳真通知中信公司及訴外人萬達國際有限公司會同勘驗事故地點及貨損情形,有該二紙傳真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並進而經被上訴人向翔工公司索取修護費憑據,持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並獲賠償一百九十八萬零六十八元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理賠計算書足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不無可採。
查「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將SKM-八五○型射出機修復,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受領及於五日內給付修復費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見一審卷第四九頁),而上訴人拒絕受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修復費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見一審卷第二三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翌日起第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另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將SKM-八五○型射出機交付上訴人裝櫃,已如前述,嗣上訴人以未交付為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顯非可採,依兩造所簽訂之翔工射出機合約書約定「合約訂立後,買方(即上訴人)因故解約,則將自動放棄定金……」上訴人自非得請求返還五十萬元定金,其抗辯被上訴人未返還五十萬元定金,故拒絕給付修復費云云,亦非可採。
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SKM-五五○型射出機,依合約書約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上訴人,但因上訴人遲未受領,經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受領未果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莊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上訴人固抗辯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交付云云,然觀諸前開SKM-八五○型射出機,其出口所應為之報關、運送及保險事宜均係上訴人指定受領人崴邁公司自行安排及付費一節,則SKM-五五○型機器之交付,顯兼需上訴人之行為,要屬無疑。
惟上訴人就其已準備好船舶及已通知被上訴人應裝櫃之貨櫃場之部分,迄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機器因上訴人遲未通知應送往之貨櫃場,故無法運至貨櫃場交付等情,堪足採信。
況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主張解除契約,但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始克當之,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
是縱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交付,但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亦未證明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有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故其所主張解除契約,殊非有正當之事由。
依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應注意事項(1)定明:合約訂立後,買方因故解約,則將自動放棄定金。
上訴人就系爭SKM-五五○型射出機既表示解除契約,復無正當事由,則依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定金,自屬有理。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斟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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