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20,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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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人 戊 ○ ○
丁 ○ ○
甲○○○
乙 ○ ○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段砂子園小段八八號(重測後為同區○○段八三五號)土地上建物,即基隆市○○街六號地下層八斗子明志家園小吃夜市城預售屋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攤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攤位),均已依約繳付價金。
上訴人自完成第十四期工程後即停止施工,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工程尚未完工。
又上訴人應於竣工後交付攤位與伊,而系爭攤位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竣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攤位,經伊催告,仍未交付,伊因而每月受有每坪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違約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工程及其週邊設施後,將系爭攤位及土地所有權狀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付於伊,及給付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損害金、違約金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損害金之利息超過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另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攤位之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滯納金、費用等部分業經三審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五人均未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款,被上訴人乙○○僅付至第十四期款,其餘被上訴人均僅付至第十五期款。
系爭攤位所在之地下層建物,早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已變更用途經核准竣工,而地下層變更用途亦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
伊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催告被上訴人繳清款項及辦理交屋,均未獲置理,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工程及週邊設施後,將攤位及土地所有權狀依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暨損害金自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及違約金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五人於六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段砂子園小段八八號(重測後為同區○○段八三五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攤位,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乙○○已繳交至第十四期,其餘被上訴人則繳交至第十五期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五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查系爭攤位之使用執照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取得,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變更地下層之用途為店舖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使用執照核准時,應將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權狀交付甲方(被上訴人五人)」,則第十五期款應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繳付,故上訴人之交付土地應有部分權狀與被上訴人給付十五期款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迄未交付權狀,則被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第十五期款。
次查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十六期款應「於水電工程完成時繳付」,此之水電工程包括整棟大樓之水電工程及系爭攤位之水電工程,故系爭攤位之水電設施乃買賣標的之範圍,非上訴人所贈與。
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之用電、水管有關水龍頭及水電分錶等設備迄未完工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第十六期款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款,給付遲延云云,自非可取。
況被上訴人五人分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攤位,其各自之總價金在二十三萬五千元至三十萬零五千元之間,乙○○已繳至第十四期款,其餘上訴人均已繳至第十五期款,縱認其欠繳兩期或僅欠繳一期價金,其金額最低者為一萬七千元(乙○○外之其餘上訴人),最高者亦不過為四萬元(乙○○),僅占全部價金約六分之一至八分之一間,而系爭攤位迄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止,其牆壁、屋頂均未粉刷,公共設施亦有多處尚未完工,且有漏水之情形,亦經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足按,準此,系爭攤位迄今尚未全部完工,情至灼然。
綜上所述,上訴人違約在先,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函告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自非正當。
又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四百天內竣工,否則每逾一個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實付價款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能如期竣工並交付系爭攤位,伊本得用以出租,收取租金,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同一建物地下室之攤位為例,其面積約為二十四坪,目前每月租金為一萬八千元,平均每坪之租金為七百五十元,伊所購之攤位與之相為鄰,租金標準應相同,上訴人即應賠償伊未能如期交付攤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自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損害金額部分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屬相當。
上訴人既遲延完工,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交付系爭攤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完成附表一所示全部工程及週邊設施,而附表一所示工程並未載明其工程所須用之材料,附表一所示之週邊工程未載明工程設施之內容,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即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致所命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有不明確之情形,於法即有未合。
次按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
違約金如屬懲罰性質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違約金如屬賠償總額性質者,則此違約金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此二種違約金之法律上之效力不同。
原審雖認定上訴人違約在先,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金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然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於何性質之違約金,原審未予認定,即認為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金,亦有未洽。
況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土地應有部分權狀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五期價款有對待給付關係,果係如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五期價款之際,倘被上訴人當時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給付遲延,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非無疑問。
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十五期款之際,被上訴人有無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徒以被上訴人事後於本件訴訟中為同時履行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第十五期款,並據以推論上訴人違約在先,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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