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21,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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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戊○○
己○○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年間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之王生宗與被上訴人為出名合夥人,與隱名合夥人周茂康、簡天成、楊裕共同出資,成立興建鄰江市場之合夥事業,約定由王生宗與被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龐金弟共同在臺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地下室興建鄰江市場。
渠等在地下室中間築成攤位,四週靠牆部分則隔間成店舖,因無法登記產權,乃以一次繳清價款永久租用方式出租與伊等。
鄰江市場興建完成後,王生宗、被上訴人及其餘三位隱名合夥人恐攤位及店舖由龐金弟單獨出租而向各承租人取得之款項不交付王生宗及被上訴人,將造成糾紛,乃與龐金弟約定委任上訴人丙○○會同龐金弟,將永久出租上開攤位、店舖所得款項,由丙○○代表王生宗及被上訴人收受,並交付予渠等,而王生宗及被上訴人即將店舖、攤位交付伊等經營。
至七十二年間,鄰江市場因生意欠佳暫停營業,王生宗及被上訴人趁機將之出租與訴外人黃國忠。
同年八月間為伊等發現,王生宗與被上訴人即承諾返還伊等所交付之租金,金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迨七十六年十一月間,黃國忠退租後,王生宗與被上訴人將攤位、店舖拆除,以地下室容貌出租與訴外人莊榮德。
嗣為伊等發現,王生宗與被上訴人又同意將系爭租金退還與伊等。
王生宗與被上訴人既為合夥人,王生宗又為合夥代表人,渠等承諾願返還租金,自屬合夥債務,王生宗與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本於履行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給付伊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關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陳麗英、黃德建請求王生宗給付部分,除超過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算之利息被駁回確定外,餘均已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鄰江市場攤位、店舖依原合建契約約定,如龐金弟給付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後,全部產權歸龐金弟取得,本件係龐金弟與上訴人簽約,與伊無涉。
又伊與王生宗合資購地興建鄰江市場,為共同投資行為,並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關係,伊從未收到上訴人所稱之租金,亦未曾答應與王生宗共同返還系爭租金。
且王生宗於本件所為之自認與其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先後向檢察官及刑事法院狀陳:堅決否認曾與伊有合夥經營鄰江市場之事,該市場之出售純屬龐金弟等所為,與之毫無關係等語,前後顯有矛盾。
而其在本件所供復與其分擔之數額至有關係,不得作為對伊不利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書、退還上訴人所交租金一覽表、丙○○鄰江市場租賃契約書、王生宗收據、黃阿花讓渡書、林治平讓渡書、王大豪讓渡書、龐金弟暫收款收據、王興之證明、黃德建租賃契約、丁○○租賃契約、王令誇讓渡與乙○○之讓渡書各一件、陳麗英永久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及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已與王生宗同意依其所制作之上開還款明細表所載內容還款一節,非但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證人姜國奠、潘其明亦分別具結證稱:七十二年當時庚○○稱伊沒收到錢,與伊無關,由拿到錢的人負責等語。
況查該退還上訴人所交租金一覽表,僅為丙○○所自書,上載上訴人姓名及金額,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
此外,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同意返還上開租金,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建物所有權狀、合建契約書、建築執照等,足見被上訴人係與王生宗共同投資興建建物,並於合作興建完成後各自取回其應有部分,非屬公同共有,且各自得為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無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之情形甚明。
被上訴人辯稱伊與王生宗僅為單純之共同投資興建前開房屋,並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云云,要屬信而有徵。
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亦函覆未發現被上訴人與王生宗合夥經營鄰江市場合夥事業登記之資料,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王生宗合夥經營鄰江市場云云,為無依據。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人王生宗於本件訴訟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
惟核與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先後向檢察官之答辯狀稱:伊堅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有合夥經營鄰江市場之事,該市場之出售純屬龐金弟等所為,與之毫無關係云云,前後矛盾。
且與上述被上訴人係與王生宗共同投資興建建物,並於合作興建完成後各自取回其應有部分,非屬公同共有,各自得為處分其應有部分,亦無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之情形,僅為單純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等事實不符。
從而共同訴訟人王生宗之自認,對被上訴人當不生效力。
證人龐金弟所為附和王生宗之證言,及訴外人周茂康之女周霞芬、妻周張蓮英與訴外人簡天成出具之證明書所為附和之詞,既與上開事實不符,且與簡天成其後所為證言歧異,均難據為證明鄰江市場係被上訴人與王生宗合夥經營之事業。
除王生宗於上開刑事案偵查中否認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租金外,依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或租賃契約書,亦均載明出租人為龐金弟,僅其中部分以被上訴人及王生宗為見證人而已,被上訴人抗辯自始未曾收取上訴人之租金,自屬可取。
上訴人所提備忘錄文稿,其內容僅敘明被上訴人與王生宗投資上開市場之實際投資比例與產權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不符,因立此備忘錄以免遺忘而生糾紛而已,並未敘及是否合夥一事,更未經被上訴人重新謄寫或蓋章,要與待證事項無關,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提出之鄰江市場七十二年及七十五年股東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對其真正固不爭執,惟該會議討論之內容係七十二年以後維護鄰江市場產權問題,並未涉及該市場是否為合夥經營問題,上訴人以其名稱載為股東會議,謂屬合夥云云,亦非可採。
又訴外人陳鵬雲訴請被上訴人與王生宗損害賠償事件,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龐金弟等二人與陳鵬雲所立之契約,對被上訴人亦生效力,復未認定龐金弟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應負合夥人之責任,或認定被上訴人曾承諾返還上訴人系爭租金等情,亦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提王生宗就鄰江市場之裝修及其費用明細表、收取租金保證金收據及該市場收支對照表,均不能證明鄰江市場係被上訴人與王生宗合夥經營之事業。
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王生宗連帶返還租金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共同訴訟人王生宗等人合夥將所合建之臺北市○○○路○段二十八號地下室鄰江市場,中間築成攤位,四週靠牆部分隔間成店舖,出租與伊。
所稱之合夥,似指經營鄰江市場內修築而成之攤位及店舖而言,與原合建房屋無涉。
而被上訴人與王生宗等人合夥經營前開鄰江市場攤位及店舖,除據王生宗自認在卷外,並經證人龐金弟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為合股人」,及經上訴人提出簡天成、周霞芬、周張蓮英之證明書為證。
乃原審將合建房屋與合夥經營市場攤位、店舖,混為一談,未加釐清;
徒以被上訴人係與王生宗共同投資興建上開建物,並於合作興建完成後各自取回其應有部分,非屬公同共有,各自得為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之情形,僅為單純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非合夥經營共同事業等詞,遽認王生宗之自認及證人龐金弟之證詞並簡天成、周霞芬、周張蓮英之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屬可議。
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生宗授權(委任)龐金弟出租系爭市場攤位及店舖(見一審卷第五頁),並委任丙○○會同龐金弟收取租金。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或租賃契約書,均載明出租人為龐金弟,即認被上訴人抗辯自始未曾收取租金為可採,亦嫌速斷。
再者,又合夥為諾成契約及非要式契約,有無訂立書據或辦理廠商登記,均所不問。
原判決以經稅捐稽徵處函覆稱未發現被上訴人與王生宗等人合夥經營事業之登記資料,遽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生宗等人合夥經營事業為無依據,尤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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