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23,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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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紹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林青賢變更為黃榮顯,黃榮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溢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利公司)與莊心全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
伊於取得准許對該票款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溢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為強制執行。
詎被上訴人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溢利公司對其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確認溢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與溢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承租溢利公司之廠房及設備等,惟伊曾代溢利公司墊付貨款及費用予往來廠商,其金額共計六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四元,以之與溢利公司對伊之上開租金債權互相抵銷後,溢利公司對伊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其訴具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上訴人既係主張伊為溢利公司之債權人,就溢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否認溢利公司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溢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存在,自應以溢利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溢利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租金債權,溢利公司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審卷九二頁反面),則上訴人以否認該租金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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