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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顯章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因機關組織調整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茲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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