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54,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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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伊出資購買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七九巷三七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0000-0000號土地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基於信託關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茲已無信託登記之必要,乃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即已辦妥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登記,系爭房地乃伊於七十七年間所取得,依民法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當然屬伊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伊之名義乙節伊否認之,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係其於七十七年間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乃上訴人就此事實,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郝思亮、胞姐郝鎮華、兩造之子郝祥麟、弟媳何筱玉為證,然上開證人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另棟永和市之房屋,即可證明系爭房地係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要與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無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基於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為真實。
則上訴人依信託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於法即有未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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