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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疇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迄今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屢經催索,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南投縣名間鄉S\S及南崗工業區二S\S新建工程,惟實為訴外人黃振重借伊名義投標承攬,並由黃某負責施作,該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係黃振重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伊亦未授權黃某向被上訴人承購,更不知黃某以伊名義訂貨,而黃振重之合夥人即訴外人吳哲男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尤悉上開工程係由黃振重「借牌」承包,被上訴人指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有未合。
伊非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又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被上訴人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後,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該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台電公司上開工程係由黃振重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投標承攬而由黃某負責施作,後黃振重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三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承買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程工地施作,迨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未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二紙、客戶出貨日報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其未授權黃某向被上訴人承購混凝土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既同意「借牌」與黃振重以其公司名義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並由黃某負責施作該工程,則黃某於投標承攬之過程中,外觀上已足使人認其係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而上訴人將營造牌借黃振重投標承攬工程,除向黃某收取「借牌」費外,尚有因報稅上之問題,當會要求黃振重交付施作該工程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憑證,且必須記載上訴人為該票證之買受人。
是黃振重於施作該工程中,為取得交付上訴人報稅之統一發票及憑證,勢須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此應為上訴人將營造牌借與黃振重承攬工程時即已知悉之事。
又黃振重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時,係持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該訂貨單記載訂貨人為上訴人,黃振重為工地負責人,工程名稱為系爭二工程,有該訂貨單可憑。
且該訂貨單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為真正,上訴人亦不爭執,黃振重更於第一審結稱該印章使用來訂契約等語,參以上開訂貨單所購買之混凝土均送至上訴人名義承攬之上述工地,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復記載上訴人等情觀之,在在可徵上訴人先「借牌」與黃振重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復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與黃振重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訂貨單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送往上開承攬工地施作,自屬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無疑,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預拌混凝土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又上訴人指黃振重之合夥人吳哲男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自知黃振重為借牌承攬亦悉系爭混凝土非上訴人所買一節,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金堆亦證稱黃振重持上訴人公司印章與其簽約,黃某自稱係上訴人公司之人,不知上開工程係黃振重向上訴人借牌承攬,貨款均係向上訴人請領,吳哲男未曾出面訂貨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之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支票二紙可稽。
另證人吳哲男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但其證稱該工程伊祇負責財務,現場由黃振重處理,其交與黃振重之票係黃某向其借貸云云,由上開陳金堆及吳哲男之證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於黃振重出面訂購系爭混凝土時,明知黃振重係向上訴人「借牌」承攬該工程,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情事。
上訴人執此謂其無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要非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請求之上開返還損害之聲明。
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查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已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規定給付系爭貨款,有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據(見一審卷五二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迄未主張表見代理,原審逕行認定於法有違云云,自屬誤會。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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