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57,199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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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春
訴訟代理人 文
紀舒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興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標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三芝品質學院(下稱三芝品質學院)擋土牆工程,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先後由該工程工地施工人員張文欽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陸續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計二千四百零一點五立方公尺,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迭經催索,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標得上開三芝品質學院整地工程後,即將之轉包與訴外人國昱海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昱公司),該公司再轉包與訴外人方澤溪、張文欽。

伊從未與被上訴人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亦未曾於送貨單上簽字,該訂購單上所以蓋有伊公司大小章係「小包」張文欽自盜蓋伊置於工地專用於工地報表之印章所致,伊自始至終未直接或間接向被上訴人表示張文欽為伊公司職員或代理人,更未曾委託張文欽處理事務,無從形成任何表見之事實,伊應不負授權人責任。

查系爭混凝土係張文欽向被上訴人承購,與伊無涉,伊迄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混凝土,自無付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造三芝品質學院擋土牆工程,該向其買受之混凝土即施作於該工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送貨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堪信為真正。

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又工務所懸掛之看板係上訴人承造工程之看板,有照片可憑。

且訂約地點在上訴人工地,系爭混凝土又送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交付,用之於上訴人承攬之擋土牆工程,既為上訴人所未反對,上訴人復收取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用以報稅,客觀上已足以令被上訴人相信張文欽有權代理上訴人為買賣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屬可取。

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就其印章如何被盜用,並未舉證證明,縱認印章為張文欽所盜用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張文欽提出必須以上訴人名義為簽約買受人之要求,而張某嗣後確將上訴人印章盜蓋於該訂購單,以契合被上訴人之提議而已,尚不足遽行認定「張文欽係以個人名義訂約」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非買受人,非屬善意」云云。

相反的,在客觀上任何人取得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之訂購單,復送貨至上訴人承攬之工地,發票復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持之入帳報稅而獲得承認,自足以使人相信係與上訴人買賣,參諸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轉包關係祇有轉包人國昱公司、再轉包人張文欽等人知悉,「業主」及其他人不知等情觀之,尤見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所定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上訴人除依買賣契約應負買受人支付價金之責任外,至少亦應就該價金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要屬無疑。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四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元價金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實際貨款金額有嚴重出入」、「本件混凝土訂購契約實際上為第三人盜用伊公司印章自簽訂……被上訴人一向與方、張二人結算請款,而從未向伊請款或結算貨款,伊更未曾簽收過被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簽收單上之簽名非伊公司人員)……依被上訴人一審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觀之,一張送貨單竟記載有數筆不同送貨日期,且請款發票竟早於送貨日期,殊違常理,顯係事後拼湊單據用以矇混法院」「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期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之金額為二十四萬零三十元、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之金額為八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之金額為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一元,總計三日請款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澆灌之混凝土數量高達九百八十六點五立方公尺,然上開混凝土數量即令連續三日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澆灌亦不可能完成,且對照被上訴人於一審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送貨單,其上記載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同月六日澆灌之數量僅分別為六十二、一百七十六、二十三立方公尺,總計僅二百六十一立方公尺,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款之發票竟為實際數量之三倍多,該發票虛偽不實甚明……」各等語(分見原審上字卷三三頁、更㈠字卷二五、二六、一○六、一○七頁、更㈡字卷一九、二○頁)。

原審恝置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就其印章如何被盜用無從證明,似見張文欽「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混凝土,上訴人應負支付價金之義務。

繼又謂縱認上訴人印章遭張文欽盜用,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似見張文欽為「無權代理」,祇因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而已。

究竟張文欽係「有權代理」抑或「無權代理」之「表見代理」﹖亦待澄清。

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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