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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戊 ○ ○
甲○○○
乙 ○ ○
丑○○○
丁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協 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
辛 ○ ○
己 ○ ○
陳 和 豐
壬 ○ ○
庚 ○ ○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石灰坑小段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及二二六之六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伊共有,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由伊之被繼承人林先裕(上訴人之祖父,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出租予訴外人陳忠一(被上訴人之父,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證書,租期自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嗣又於四十二年七月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六年,但註記延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陳忠一原自任耕作,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轉業擔任鐵路局鐵道班長,並自六十二年間起將系爭土地交由其胞弟即訴外人陳忠二耕作迄今。
陳忠一既有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原訂租約為無效。
又陳忠一及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等情,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忠一承租系爭土地後種植竹子,除於每年五月至八月間,因採收竹筍較忙外,平時並無甚多農事,且因系爭耕地泰半為林地,須多年後伐木出售始有收入,而採收竹筍之收入又不敷伊一家八口之生活,陳忠一乃兼職鐵路養護工人,始能勉強維持生活,陳忠一並無不自任耕作或放棄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情事,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忠二耕作。
又陳忠一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伊繼續耕作迄今,上訴人未曾催繳地租,不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先裕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忠一於三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賃貸借契約,租期二十年,又於四十二年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賃貸借契約證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証,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土地定期租賃契約於五十五年間期限屆滿時,因出租人林先裕之繼承人黃亮及上訴人均無自耕能力而不能收回自耕,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尚難謂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忠一雖曾自任耕作,惟於五十九年間轉業擔任鐵路局鐵道班長後,於六十年八月二日離地他遷,且於六十二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轉租其弟陳忠二耕作迄今,原定租約無效云云,固舉證人林宜銀、蘇喜、詹賜、林青番、劉柏昌為證,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已轉由陳忠二租賃耕作。
又系爭土地係由陳忠一耕作,陳忠一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迄今等情,已據證人張正杉、魏李茉莉及陳忠藏分別證明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等情,亦無足採。
再者,縱被上訴人積欠多年租金,要因上訴人迄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欠租,上訴人亦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茲兩造間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係以薪水維生,農耕非其本職,且已不自任耕作,於本件審理中始前往系爭土地為不合乎摘植竹木之方式為耕作行為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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