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60,199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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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複 代理 人 王寶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金標變更為李瑞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九號以西,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點○六八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伊之父母楊冰、楊黃扇於民國四十年間占有耕作,迄六十二年間交由伊四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耕作,並在地上構築房屋,即門牌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一一號建物,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台北市農田水利會收據,並六十八年間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可證;

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以上,從無他人主張權利,而該土地尚未編列地號,自屬無主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社子島防潮堤線公告以前,因係交通水利用地,上訴人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自亦無該登記請求權存在;

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始亦非善意,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現今供農作及建有門牌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房屋居住之事實,業據現場履勘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未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惟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免於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

次按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而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何時申請復權,現行法規尚乏明文,惟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並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

此觀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一一五四號函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至明。

是以,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流失土地,嗣後,縱經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或其他天然因素,而回復其原狀,惟因此類原為水道、河川之覆地,攸關國民生計及為政府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之需要,於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線,劃定水道河川範圍前,其性質上乃屬交通水利用地,而具有不融通性,非僅原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復權,占有人亦不得以之為時效之客體,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已流失消滅、坍沒成水道;

台灣光復後,於四十年間亦經臺灣省政府核定係河川流失消滅之土地,此有台北市士林區○○段○○段四七八、四七九號(即毗鄰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士林地政所套繪舊地籍圖之套繪圖附卷可稽。

雖系爭土地嗣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間,經社子島居民無償提供防潮用地施築土堤而回復原狀;

惟證人即北市養護工程處水利科股長林昌輝於第一審勘驗時結證:「(六十二年所築土堤)僅具有五年洪水頻率保護標準,五年內洪水都有可能會來」,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朝金亦證稱:「土堤建好後,偶有淹水……」等語,又台北市政府為防止水患,嗣分別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間及七十八年間施工加高上開防潮土堤,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有北市府養護工程處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水字第三七二四八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水字第二八九○八號函在卷足憑。

俱見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二年間經社子島居民提供防潮堤用地施築之土堤,尚不足以防止洪水,每當洪水泛濫,系爭土地仍屬洪水達到地區之土地,茲上開土堤於七十八年間經市府施工加高前,尚不足以防止水患,每當淡水河洪水泛濫之際,系爭土地仍為洪水到達地區之土地,則系爭土地仍屬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之土地,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自不得為私有之客體。

又上開北市府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樁位公告圖,原係奉經濟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水字第○三三六七五號函核定後,始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在辦理公告上開堤防線之前,社子島居民固曾於六十二年間無償提供防潮用地施築堤防,惟當時土堤築造完成並未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堤線公告,尚非法定堤防,業據證人林昌輝之證稱屬實,並有前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養水字第二八九○八號函足憑。

上開土堤既非屬水利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公告堤線之堤防,則系爭土地於經濟部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水字第○三三六七五號函核定公告堤線前,為顧及政府推動地方公共建設之需要,依上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條規定意旨以觀,其性質乃屬交通水利用地,非僅原所有權人不得申請復權登記,亦不得為時效客體。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向士林地政所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全卷,所載上述四七八、四七九地號土地於浮覆後,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均以經濟部公告上開堤線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為其「原因發生日期」申請第一次登記之內容益明。

是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及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仍應維持原來交通水利用地之使用,而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復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善意占有,即確信其占有之物為自己所有,而於他人所有並不知情之謂,亦即必須為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

查,附近居民均知系爭土地係河川地,是國家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金安、李朝金結證在卷,堪認上訴人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屬河川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屬無據。

次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間已遭河水沖失而成為河床之土地,直至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於社子島居民無償提供防潮堤用地而浮覆,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在此之前,仍屬河川流失消滅土地,依理無從為耕作或建屋居住使用,應無疑義。

是上訴人主張四十年間即由其父母占有耕作並建有房屋以供居住,嗣於六十二年間交由上訴人占有興建房屋等情,即非可採。

縱使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社子島居民無償提供防潮堤用地施築土堤而浮覆,並確為上訴人所占用,惟自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迄上訴人向台北市士林地政所申請所有權登記止,亦尚未滿二十年取得時效期間,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再查,台北市政府曾分別於五十八年及六十九年間實施航測,而依五十八年十一月所測製之航測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

從上開五十八年十一月航測地形圖與上訴人所提地籍圖黃色部分比對觀之,明確顯示出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以前本係空無一物之空地,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以前既係空地,則上訴人主張,其父母自五十五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有農舍,已非可取。

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所測製之航測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右側有一呈階梯形下寬上窄建物存在,雖上訴人主張該建物係六十二年間由其或其父所興建之房屋,然與上訴人所提地籍圖系爭土地右側黃色部分所示建物係長方形,兩者對照比較下,不僅位置不同,建物所呈形狀亦迥然有異,故六十九年十二月所測製之航測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右側之建物,是否確為上訴人所興建,已難置信。

何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右側之上開房屋,原係陽明山管理局於六十二年八月八日以陽明建字第二五九八九號函准其父母所搭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足見上訴人主張自六十二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右側興建上開房屋,供全家族居住使用,亦不足採。

又查,上訴人中除上訴人甲○○曾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土地上房屋,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臨二一一號,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外,其餘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設籍於上址,即連上訴人之父楊冰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遷入上址;

而其母楊黃扇尤未曾設籍於上址,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足證縱令上訴人確有占有之事實,其占有之期間亦未滿二十年,而與上揭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

末查,系爭土地並未編號,且為淡水河沿岸之土地,依土地法第十條規定應屬國有土地,並非私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

又社子島防潮堤係北市府養工處於六十二年為減輕該地區潮患,由當地居民無償提供防潮堤用地施築,當時並未辦理堤線公告,施工期間為六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迄至六十六年復辦理防潮堤加高,施工期間為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嗣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經奉經濟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水字第三三六七五號函核定,由北市府以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在案等情,有各該函在卷,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築堤前,應屬淡水河沿岸之土地,而非屬兩堤間之土地且屬該河水道之一部分為國有土地甚明,核自屬公有公用物之一種,是本件縱屬認定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築堤而形成非行水區,已失其公用之形態,揆諸前揭說明,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前,系爭土地仍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其時效期間應自變更公用之形態時即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而本件自該日起算迄八十一年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並未屆滿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二十年期間,士林地政所乃依規定予以駁回在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實非有據。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連同其被繼承人楊冰、楊黃扇)非善意占有人,占有系爭土地未滿二十年(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一二、一三行、第二○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第一四行至第二三頁第一二行),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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