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164,199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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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羽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損害額如何計算得出,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其成本、費用部分,不予審酌等情,均已論斷,並說明其理由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起,即製造系爭接線盒乙事,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四六頁正面、四八頁至五○頁之答辯狀),原審據之為判斷,尚無不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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