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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林志隆係經上訴人公司所授權之人,且上訴人未依限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前修好滲水、漏水,及證人陳仁賢無傳訊暨系爭房屋無履勘之必要等情,已論斷並說明其理由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係認定驗收暨點交證明單係上訴人專為系爭研究苑房屋驗收暨點交所制作,並已預為繕打「部分約定事項」,與其上另外加註:「滲水、漏水問題限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修好,修理時通知本人到場查視,否則視同未修理。
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若未修好,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後貸款利息由公司付」等語,並未矛盾。
上訴人以上開加註文字係林志隆或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並非伊預先擬妥繕打之定型約定事項,而謂原判決之認定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顯有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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