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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彭令占(即湯福妹遺囑執行人)
被上訴人 羅婉尹
右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湯福妹生前持有訴外人天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正公司)所簽發、經伊背書、號碼為一五九四○四七、一五九四○四八、一三二一九七一、一五九四○五五、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為湯福妹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聲請拍賣伊之上開土地,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第一審共同被告姚裕善為湯福妹之受遺贈人,上訴人僅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並非遺產管理人,而湯福妹之遺囑僅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全部遺贈予姚裕善,並不包括上開四紙支票,上訴人竟逾越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就與遺囑無關之系爭支票及抵押債權行使權利,而拍賣伊之不動產,顯屬不適格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求為撤銷前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另以姚裕善為被告,並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此等部分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湯福妹於生前立有遺囑,言明其無子女兄弟、配偶等繼承人,願將其所有遺產遺贈予姚裕善,因湯福妹無其他親屬足為親屬會議,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姚裕善遂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裁定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再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伊既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對湯福妹之遺產,自有管理之權限,且此之遺產並不限於遺囑上指明之特定財產,而應包括一切「與遺囑有相關之財產」。
湯福妹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同市○○段○○○○○○地號土地、及同市○○○路○○號房屋賣予訴外人羅時逢,已辦妥移轉登記,並取得價金一億零一百萬元,湯福妹並將其中五千萬元借貸予天正公司生息,系爭借款債權既由湯福妹原先欲遺贈予姚裕善之不動產變價而來,難謂非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姚裕善已依法請求伊給付價金,則伊當可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為管理遺產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又伊經指定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湯福妹遺囑執行人之管理人身分,具狀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催字第四五號裁定照准並承認伊亦具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伊自非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依此規定,遺囑執行人固有管理遺產之權;
惟與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對照以觀,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
是以,前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
從而,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管理而涉訟(包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遺囑執行人方具當事人適格,遺囑所定以外之遺產涉訟時,遺囑執行人則無當事人適格。
本件上訴人辯稱伊因湯福妹遺囑利害關係人姚裕善之聲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指定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有該裁定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查,該裁定所據湯福妹之遺囑內所列之財產僅指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且於遺囑第一段明載:「本人決定於百年歸壽後,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姚裕善……」等語,並未及於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有該遺囑影本一件足參;
又前開卷證內所附湯福妹之遺產清冊所示,除不動產部分外,尚有㈠現金(包括新台幣、美金)、㈡應收票款、㈢應收貸款、㈣應收債券、㈤首飾戒指動產等部分;
而前開裁定僅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未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遺產管理權限應僅及於遺囑所定之不動產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動產部分,可資認定。
上訴人以湯福妹遺囑執行人身分因被上訴人對湯福妹負債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水尾段○○○段○○○○○地號、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難認係屬遺囑所定不動產範圍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應以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乃竟予准許,其執行名義之成立顯有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程序。
此外,前開支票及抵押債權難認確係由遺贈之不動產變價而來,退一步言之,縱然屬實亦屬遺贈物之買賣,並非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顯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依法僅對於與遺囑有關之不動產有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對於本件支票及抵押債權並無任何權限,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水尾段○○○段○○○○○地號、三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伊經指定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湯福妹遺囑執行人之管理人身分,具狀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催字第四五號裁定照准並承認伊亦具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伊自非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催字第四五號裁定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經查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三一號固指定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見一審卷第二二頁),惟同一承辦法官於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則於其裁定謂:「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囑執行人」,「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即遺產管理人」云云,有同法院八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按裁定為法院之意思表示,究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有無同時承認上訴人為湯福妹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即上訴人是否同時兼具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身分﹖原審未審酌其原委何在,並敍明其取捨意見,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且難昭折服。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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