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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金立建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二○、六二一號土地興建金立萬代首府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將該大樓之地下室劃分為汽車停車位,伊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大樓之房屋及汽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之編號及價金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依兩造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汽車停車位之面積,應登記予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以應有部分方式共有。
詎被上訴人將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及其他部分,全部登記與全體購買之住戶共有,致系爭大樓之其他未購汽車停車位之住戶,亦有權使用汽車停車位,而伊等無專用權,上訴人即屬違約,被上訴人就關於汽車停車位部分之契約,已為給付不能,而伊已分別給付汽車停車位之價金與被上訴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汽車停車位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張錦蓮等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王蘭等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將房屋及地下室登記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購買人,並未違約,關於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係約定為使用權之買賣,並非所有權之買賣,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係說明地下室使用權屬之問題,並非關所有權之登記,又觀諸兩造分別簽訂預定停車場使用權契約書,且伊與全體購買戶均簽訂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即可得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使用權乃屬購買停車位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之房屋分別出賣與上訴人,兩造分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包括房屋及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買賣,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價金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地下室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購買房屋者共有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查兩造於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時,簽訂有預訂停車位使用權契約書,其前言載:「立契約書人……為預訂停車位使用權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左:」第四條:「本停車位甲方(即買受人)同意僅得移轉使用權於本大樓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轉讓,不得單獨移轉使用權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供本大樓房屋所有權人外之第三人使用」,應認係兩造約定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屬。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地下樓權屬同意書載:「茲同意金立萬代首府地下室除公共設施部分,係本大樓客戶共同持分所有外,其餘停車位置除緊急避難時提供本廈住戶使用外,交屋後使用權屬購買車位者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顯係表明兩造就汽車停車位之約定,應僅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
惟約定專用權人應依約定之方法使用之,且不得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致妨害該共用部分所在建築物之安全。
依卷附使用執照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係系爭大樓之原所有人。
又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被上訴人並無不依契約履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固爭執原審未就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之取捨意見予以記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本件所爭執者為停車位權利之買賣,其所買停車位權利之內容究竟如何,自應依「預定停車場使用權契約書」、「地下室權屬同意書」等探究契約真意決之,原審縱未就預定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之取捨意見予以記載,於判斷之結果,既無影響,尚難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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