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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光烈
被上訴人 張漢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萬零四百元(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上訴人占用八平方公尺),有地價證明書可稽,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判決,其上訴所受之利益自應以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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