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288,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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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張光烈
被上訴人 張漢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
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萬零四百元(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上訴人占用八平方公尺),有地價證明書可稽,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判決,其上訴所受之利益自應以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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