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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力元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榮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一九-一六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伊管理,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D、E部分搭建磚造建物、如附圖B、F部分搭蓋鐵架造停車棚、及使用如附圖C部分之空地,面積共一千五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供其經營廠房營利,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損害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榮之母林蔡足於五十八年一月九日向訴外人林梓如所購買耕作權之太平鄉○○路段一九-二號浮覆地之一部,雙方約定林梓如應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撤銷承租權,改由林蔡足向臺中縣政府承租,林蔡足於五十八年間向臺中縣政府承租假編號太平鄉○○路七○、七一、七二、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九號土地,系爭土地即係上開七二號土地,系爭土地已公告為河川區域境界線外之浮覆地,林蔡足對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其死亡後,租賃權由林俊榮繼承,伊既由林蔡足同意建屋,自屬有權占有,況伊縱有給付損害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如附圖A、D、E部分搭建磚造建物、如附圖B、F部分搭蓋鐵架造停車棚、及使用如附圖C部分之空地,面積共一千五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供其經營廠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第一審法院會同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太平鄉公所七十二年九月五日七二太鄉建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及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七二太鄉建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固記載:「台中縣政府出租有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林蔡足」,惟太平鄉公所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為太平鄉新光橋北側鄉街計劃加油站預定地用地取得問題召開協調會而發函,尚不足以認定林蔡足與台中縣政府就河川地有租賃關係,至台中縣政府收據之旁記載:「本聯由收款機關收清租金後蓋章交繳租人收執」,但其上已記明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又於繳納注意事項欄內載明:一、河川公地使用費使用人應在上記繳納期限內繳納逾期加罰滯納金,其餘二、三、四點均為使用費之記載,應以本文內之記載方為正確,此由其後台中縣政府發現該處有誤寫之情事,於其後之河川地使用費代金聯單已更正為「本聯由收款機關收清使用費後蓋章交繳款人收執」自明,況台中縣政府於答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有關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七○、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九號土地是否出租與現使用人林蔡足時函稱:依據附卷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影印本及河川地假編地號地籍圖影印本標示,該太平鄉○○路七○、七一、七二、七四、七五、七六、七九號土地,係本府以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許可使用,並非出租,其地目為「畑」,使用種植作物類別「地瓜」,故台中縣政府向林蔡足所收取者應為河川公地使用費,而非租金。
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六年間依省府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六六)府建水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核定公告大里溪水系河川圖籍標示,依規定自發布日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劃出河川安全管制線,系爭土地既於六十六年始劃出河川警戒線,不再為前述之河川公地,但其性質則改為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堤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亦即為河川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九款規定所謂之浮覆地,而浮覆地中如原有所有權登記而經河川改道劃歸河川公地後再經浮覆者,原所有權人得申請復權,如無所有權歸屬者,則稱為河川新生地,此觀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款之規定自明,系爭土地即屬河川新生地,又依同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新生地雖得放領或放耕,但須先符合同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由省縣(市)取得所有權登記,經省管理機關認為無須保留,並會同縣(市)政府報請省府核准始得為之。
系爭土地從未由縣(市)取得所有權登記,係於七十三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直接登記為國有,且未經行政機關辦理過放領或放租程序,自不可能依浮覆地關係而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浮覆地,訴外人林蔡足之占有係基於租賃關係,不足採信。
是林蔡足既非依租賃關係而占有,其係依河川管理規則由台中縣政府將系爭河川公地由林蔡足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其後該地劃出河川警戒線為浮覆地或為無所有權之新生地後,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林蔡足未為放領或承租,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俊榮,當無繼承其承租權之可言。
上訴人自屬無合法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如主文所示A、D、E、B、F地上物拆除,並連同使用之C部分空地一併交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數額之損害金,自無不合。
系爭土地八十年公告地價為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十三年公告地價為三千三百四十六元\㎡,有地價證明書為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最近約五年即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八元(即①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損害賠償金1589㎡×2596元×8%\12×36=990011元,②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損害賠償金1589㎡×3346元×8%\12×24=85068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損害金,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洵屬適當,亦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使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
系爭土地固經台中縣政府許可由林蔡足使用,但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七六府建水字第二五四九三號函已明示:前許可使用者,以完成土地總登記之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許可使用行為之終止日(見一審卷八○頁)。
至使用補償金,乃係被上訴人依據其所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亦非租金,原審因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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