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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以下同)二三四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經判決分割而分歸伊單獨所有,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丁○○、丙○○、乙○○及戊○○(以下稱丁○○等四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坐落其上,並與居於該房屋之被上訴人甲○○均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丁○○等四人拆屋還地;
甲○○遷出房屋並交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民國五十八年間丁○○以黃金十兩押給伊;
乙○○及丙○○則以:上訴人係向丁○○買受分割前二三四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嗣該土地經判決分割,方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買受分割前二三四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時,即明知土地上已有建物,且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亦相同,自應認其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因土地分割而有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屬分割前二三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上訴人前向丁○○買受其公同共有權利,嗣經判決分割方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係丁○○等四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現由乙○○使用;
乙部分由丁○○質押與甲○○使用;
丙部分則由丙○○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可稽,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然由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即其向丁○○買受分割前二三四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現況相同,足證上訴人向丁○○買受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時,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同,且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而仍買受之,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所示,自應解為上訴人默許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
又甲○○辯稱其所占用之建物,係丁○○以黃金十兩押給其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甲○○係基於與丁○○間之關係而占用建物。
故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甲○○遷出系爭土地,丁○○等四人拆除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建物,均屬無據。
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是以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固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惟該建築物如另有非原共有人之人所有者,因原非共有人之人對於因分割而取得土地之人,本無依上開規定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而原共有人對該建築物又無單獨處分權能,因此如因分割而取得土地之人請求拆除此等建築物,法院自無從准許。
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係丁○○等四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建物,而依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載,丁○○及戊○○並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其對上訴人即不負與出賣人同一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丁○○等四人拆屋還地,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買受分割前二三四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時,該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人相同。
倘上訴人買受土地共有權利時,土地及其上建物異其所有人,可否援引本院前揭判例,謂被上訴人丁○○等四人公同共有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有詳予推求之必要。
又買賣之土地所有人與其上建物所有人是否相同,與買賣時之建物狀況如何,並無必然之關係。
乃原審徒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時建物與現況相同,遽認上訴人買受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時,該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相同,依上開判例,謂丁○○等四人之公同共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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