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316,199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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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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