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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蔡 徹 雄
被上訴人 蔡 全
蔡陳連葉
黃 錦 嵩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蔡輝雄、蔡炳照及蔡松岳所共有,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與共有人蔡松岳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租期自八十二年算起三年,茲租期已滿,被上訴人蔡全、蔡陳連葉仍占有如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A、C、D、E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黃錦嵩占有如第一審附圖G所示部分之土地,並分別蓋有地上物,又如附圖B、F所示部分之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共同占有,拒不拆遷交還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四十年前以佃農身分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迄今,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對系爭土地漏未附帶徵收放領,故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承租,使用迄今四十餘年,屬不定期租賃。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伊與蔡松岳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係單純就調高租金成立調解,與租期無關,伊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以租期屆滿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蔡松岳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係因蔡松岳為提高系爭土地租金,此參閱蔡松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向該會提出之調解申請書所載之內容足以證之。
證人即參與調解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鄭蒼意、鄭百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聲請調解的出租人希望調高租金,否則以買賣方式要將土地賣給承租人,出租人要以每坪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出售,而承租人只願以每坪一萬元承買,因而談不成買賣,所以僅就租金多寡為調解。
調解內容第一款的真意只是約定三年內的租金數額及繳納的期限,與租期無關。
調解內容第三款的真意是表示三年內的租金如第一款所示,八十四年結束後,如要調整租金,再另行約定。
在我們的認知上,他們的租約已成不定期租約,我們只針對租金數額為調解」等語。
足證上訴人主張蔡松岳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約定系爭土地之租期自八十二年算起三年,該三年之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定之,未以字據定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蔡松岳於前開調解申請書中載有「茲因本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一筆建地,原係佃農蔡漢耕種用地,經過祖孫三代居住之田舍,自台灣光復之後,政策改由三七五減租,再改由徵收過程,當時蔡漢要求無厝居住為由,要求繼續給予方便,以使其子女免於分散,並約定每年應向本人等(業主蔡炳照、蔡徹雄)繳納租谷四百二十臺斤,該建地自徵收以後,每年照往年繳納田賦,所以未調整租谷……」等語(見上開調解事件卷宗第二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迄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告終止,則其逕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雖謂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前開調解書所載本件土地出租人僅為蔡松岳,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非出租人,則依該調解書所示之租約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無拘束力,原判決就此攻擊防禦方法未表示其意見,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縱依前開調解書所示僅蔡松岳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未參與,亦僅生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受該調解成立內容拘束之效力,難以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在,原審就此主張雖未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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