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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朝枝各自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二二七號土地之東西兩半,分別耕作,各自繳租。
詎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積欠地租,經伊催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繳清,因逾期仍未清償,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
因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交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給付積欠之地租稻谷一千零八十四台斤,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百四十二台斤稻谷之損害金,如無實物均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臺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申請調處,起訴顯不合法。
原耕地租約並未因伊兄弟之分產而一分為二;
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催繳地租及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
縱認伊確有積欠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三年地租,惟此亦僅積欠達一年六月,尚不及兩年(黃朝枝部分並未積欠),依法亦不得終止租約。
而有關地租,早經兩造同意改以現金支付之,則被上訴人催告伊繳交稻谷,亦自不生催告效力。
又伊與黃朝枝耕作範圍並非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張鐵槌所有,而出租與上訴人之長兄黃文銀耕作,每年租額為稻谷六百八十五台斤,嗣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伊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出租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
經查,上訴人自承五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伊及黃朝枝,且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東西兩半,由伊與黃朝枝分別耕作,並各自繳租等語,亦據證人黃朝枝證稱屬實。
顯見上訴人及黃朝枝係各就渠等承租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則上訴人所辯,系爭耕地租約,除承租人部分外,就租金各別計算繳付、耕地分作位置等等,並未為變更登記,依法自不生效力,即非可採。
上訴人及黃朝枝既已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積欠之地租應與黃朝枝分別計算,且上訴人欠租時,被上訴人得僅對上訴人催繳地租及終止租約。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對伊一人催繳地租及終止租約,自不生法律之效力;
伊僅積欠一年六月地租,尚不及兩年云云,亦無足採。
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前繳清地租,因逾期仍未清償,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因聲請調解不成立及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地權字第一八一一八○號函(含兩造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之卷宗等)、新化中山郵局第十六、第四十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有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一份可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租佃爭議未經調處,並無可採。
雖上訴人抗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地租,其已繳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抗辯,亦無可採。
又查,上訴人應繳之地租,兩造係約定以稻谷繳付,雖因上訴人改種他種作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折合現金給付,惟兩造既約定地租以稻谷繳付,而承租人即上訴人要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給付,又須經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交稻谷一千零二十七台斤(即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地租),自生催告之效力。
末查,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點三一六三公頃土地種植甘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點三一六四公頃土地,則由黃朝枝種植甘蔗,業據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證人黃朝枝證稱屬實;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願再申請重新測量,是其抗辯伊與黃朝枝耕作範圍並非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不足採信。
上訴人既已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三七五租約,而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二月之地租,上訴人又尚未繳納,則被上訴人分別本於所有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千八十四台斤(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如無實物按給付時之價格折付新台幣,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每年稻谷三百四十二台斤折為新台幣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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