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383,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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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切結書及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立,兩造確有借貸關係,惟已清償,自不得對之予以確認。

且證人羅忠蘭、何松茂、黃孔銅、羅啟明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

另上訴人所稱其父邱阿祿交付三百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乙節,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無關,及無必要傳訊楊惠澂等情,均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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