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立群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育琇
鄒育明
鄒育蘭
鄒育菁
周容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提出之馬祖政委會物資供應處函稿、鄒學齡簽呈、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令,僅能證明鄒學齡有結欠酒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未能證明鄒學齡侵占該批酒類,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亦同意鄒學齡分二十個月償還;
而前馬祖政委會駐台聯絡處組長陳振發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鄒學齡為發票人之五紙支票,與上訴人主張之酒類金額並不相符,上訴人且自承其不知金額如何計出,不能為鄒學齡侵占或詐欺價值二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九元另批酒類之有利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Z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