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391,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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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劉 小 英
陳梁菊英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于 建 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被上訴人為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機關,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曾經整建之違章建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與是否為日本人留下之建築物無涉,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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