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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黃 天 助
被 上訴 人 彭陳梗花
陳彭彩玉
彭 慶 華
彭 雪 娥
彭 慶 終
邱彭彩絨
彭 慶 賀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查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故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復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被上訴人已因繼承而與其他之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彭進成之遺產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以變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將遺產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上訴人雖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其所為之繼承登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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