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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金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茂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代表債權銀行團之被上訴人訂立代位清償契約,由伊代位清償訴外人蔡少明等積欠被上訴人等債權銀行團(下稱債權銀行團)之債務,訂約時伊已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元與債權銀行團代表即被上訴人,言明該一億元於伊在約定期限內履行清償全部金額三億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七元五角時,沖抵清償金之一部,若伊違約時,視為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收。
嗣兩造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變更代位清償契約書,追加交付五千萬元,其效果與前述約定相同。
伊因無法依約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代位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遂沒收上開一億五千萬元。
然蔡少明等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於八十一年間由訴外人青年中學等自行籌款全部清償完畢。
伊之債權人洪淵龍前於八十一年間,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確定,認定該一億五千萬元為違約金。
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或債權銀行團並未因伊違約而受任何損失或減少利益,該一億五千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依常情給與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應已相當,訴經核減後,被上訴人就超過一百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求為命將兩造訂立之上開二契約所約定違約金合計一億五千萬元核減為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億零九百萬元及自核減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共同原告廖進榮請求四千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雖據其聲明不服,亦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一億五千萬元係屬定金,而非違約金,法院並無核減權。
前述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論據不當,且無既判力,本件不受該判決拘束。
縱認上開款項為違約金,因上訴人已自動給付,法院亦無核減之權,伊受領該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對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先後簽訂「代位清償契約」及「變更代位清償契約書」,由上訴人代位清償訴外人蔡少明等積欠債權銀行團之債務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契約二件可按。
訟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為債權銀行團代表,並約定債權銀行團之權益,則其為七家行庫締約之意思表示十分明確,自無庸他求,且查被上訴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本身之債權,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立上開代位清償契約之日止,約為一億二、三千萬元,而上訴人所約定之代償金額,則高達三億一千餘萬元,足徵被上訴人其後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邀集各相關行庫開會,通過代位清償契約,同意由被上訴人為出名名義人,非與被上訴人七家債權行庫之行為等語,與當時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台灣土地銀行等七家債權行庫,一方為上訴人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
惟查「代位清償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代位清償人(即上訴人)於訂立本約之同時,應給付債權銀行團定金一億元正,當履行本約時,即沖抵代位清償金之一部,如未履行本約時,不得請求返還,即由債權銀行團沒收,代位清償人不得異議」;
又於「變更代位清償契約」第一條就增加給付債權銀行團之定金數額時,復約定:「本公司(指上訴人)簽訂本契約書,應增加給付債權銀行團定金五千萬元整,……本公司依次條變更後之期間履行代位清償契約時,連同前繳之定金一億元整,均作為清償金額之一部,如未如期履行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本公司均不得請求返還,絕無異議」等語,有上開契約可稽。
兩造於前後簽訂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訟爭款項為定金。
且於「變更代位清償契約書」第一條特別約定:增加為一億五千萬元之定金後,上訴人如依約履行,則該款項作為清償金額之一部,如未如期履行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足見上開兩契約所稱之「定金」,絕非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違約金。
上訴人所引據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雖於理由欄附帶稱該一億五千萬元兼為違約金云云,惟該確定判決僅確認訴外人洪淵龍對被上訴人並無四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已,其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判決之理由,上開判決於理由欄所為之前開附帶說明,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
次查被上訴人等七家行庫,係基於上開二契約而受領一億五千萬元,而上訴人或債權銀行團復迄未撤銷或解除上述二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債權銀行團受領上開款項,顯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開債權銀行團所受領之款項,既非違約金,且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一億零九百萬元及其利息,均非有據,為原審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必再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原審贅述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提起違約金核減之訴之法律意見,雖有不當;
惟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合法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一億五千萬元並非違約金,其交付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陳詞爭論伊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係違約金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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