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397,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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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徐振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甲○○給付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陳朝松之配偶吳阿柔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八之四號A棟五樓及B棟五樓房屋兩戶及其基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伊除已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價金則約定由伊承擔該房地原設定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抵償所餘價金。
嗣因貸款利息過重,擬減貸為一百五十萬元,乃請求陳朝松夫婦協助辦理減貸更名手續。
陳朝松夫婦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邀約被上訴人甲○○至其住處,由甲○○出具申請表格給伊填寫,伊並當場交付一百萬元予陳朝松,陳朝松即抽出三十萬元予甲○○。
詎至八十二年二月間,伊向被上訴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下稱桃市合作社)所轄介壽分社詢問,始悉前開抵押貸款仍為二百五十萬元,始悉受騙,桃市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十四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一百萬元本息,嗣於原審前審減為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陳朝松代辦減貸更名手續,並交付一百萬元予陳朝松,以清償桃市合作社之貸款,而非交付甲○○,嗣因上訴人之證件不全,致未辦妥,陳朝松又將該一百萬元留用,均與被上訴人等無涉。
且此後陳朝松已與上訴人和解,由陳朝松買回系爭房地,並返還部分價款,迄今僅欠八十四萬元。
上訴人既因和解而捨棄對陳朝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對伊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三百八十萬元總價,向訴外人吳阿柔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嗣上訴人為辦理減少貸款手續,委請陳朝松、吳阿柔夫婦協助辦理,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復有刑事自訴狀可參。
且上訴人因減貸所籌措之一百萬元,係在陳朝松住宅交付予陳朝松,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所自陳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上訴人所委託代辦減貸手續之對象既係陳朝松,收受其交付之一百萬元者亦係陳朝松,則上訴人主張甲○○詐騙本件委託款,自無可取。
且查甲○○因職務調動,將上訴人有關減貸資料已一併交予訴外人呂紹風,業據證人呂紹風結證屬實,且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借貸申請書可按。
此外陳朝松亦證稱:我當房屋仲介,和銀行很熟。
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我確有拿一百萬元,要拿去還銀行,但銀行要一個月後才能轉帳,後來這筆錢我用掉了……。
甲○○另外有投資,我有拿給甲○○三十萬元,那是我家裏的錢等語,上訴人對於該證言表明並無意見。
甲○○既未收受上訴人之一百萬元,而收取之三十萬元則屬投資分配款,係陳朝松由自己金錢支付,則甲○○分得三十萬元,與本件減貸款無涉,尚難論以詐取或侵占本件減貸款項。
末查不論詐欺或侵占或背信,在刑事上應受處罰,在民事上負賠償之責,一般人苟有觸犯,依通常社會觀念必匿而不宣,儘量避人耳目,不敢在被害人面前當場瓜分贓款,以免暴露其犯罪行為,乃上訴人主張甲○○與陳朝松當面在上訴人前朋分本件減貸款,所言與經驗法則相悖,其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訴,自難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為要件。
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甲○○有何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與桃市合作社連帶賠償八十四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桃市合作社請求給付之上訴部分: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甲○○前開侵權行為與所執行之職務有關,以及桃市合作社對甲○○之選任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疏失,則其請求桃市合作社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以前述理由,但結果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甲○○請求給付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請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朝松共同收受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之後,並未依伊之委託辦理減貸更名手續,而係私自朋分花用,核其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益,此部分行為亦經刑事庭認定甲○○與陳朝松二人共同業務侵占,其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原審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為證據方法(原審上字卷第一三九-一四○頁、第一四九-一五二頁),且經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載明:證人吳惠森證稱:還貸需在營業時間內到櫃檯來,合作社開收據,甲○○當時說要去受理案子,且前貸款仍為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且查吳阿柔之貸款嗣改由乙○○帳戶轉帳支付,其轉帳委託書,亦係甲○○辦理,為其所不否認,甲○○亦拿出介壽分社貸款申請表格交上訴人填寫,簽具貸款申請書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倘甲○○辦理吳阿柔之貸款轉帳由上訴人支付在先,此後又應陳朝松之邀到家受理上訴人減貸一百萬元之手續,並交付貸款申請書,均係實情,則上訴人主張甲○○與陳朝松共同收受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未依伊委託辦理減貸更名之手續,而係私自花用,侵害伊之權益等情,尚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
實情如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說明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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