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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雅緻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賽娥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羅愛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國貿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壹拾叁萬零壹佰柒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台並未設分公司,故相關業務均委由香港商南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處理。
被上訴人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侑公司)及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笛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向伊訂購涼鞋四筆,伊已依指定之材料、式樣製成樣品,由洪侑公司確認無誤,進而大量生產,完工後復經洪侑公司派員檢驗品質無瑕疵,伊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共尚欠貨款美金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未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則以:訂單FX-1848尚欠美金一萬零五百十二元部分,因該批鞋品有瑕疵,業經上訴人同意減少價金美金一萬零五百十二元,伊就此部分價金無須再為給付。
其餘FX-1932、FX-1933、FX-1934、FX-1936訂單,伊除給付美金九千零二十二元六分,其餘價金則以另批訂單號碼0/5344及0/6362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當中之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主張抵銷,上訴人對伊已無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洪笛公司亦以:伊非訂單FX-1932、FX-1933、FX-1934、FX-1936之訂購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訂單PO.416-003 之貨款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一角部分,伊則以受讓洪侑公司對上訴人之同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且伊未曾明示願與洪侑公司就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自無負連帶給付價款之責任等語,相置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侑公司向伊訂購鞋品四筆,即訂單FX-1932、FX-1933、FX-1934、FX-1936、FX-1848,被上訴人洪笛公司向伊訂購鞋品一筆,即訂單 PO.416-003,均已依約交貨,詎被上訴人等尚欠價金美金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未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提出上開訂單、包裝表、價格表、驗貨報告書、發票等件可稽。
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訂單FX-1848(型號:4204)鞋品之貨款中未付之美金一萬零五百十二元,因該批鞋品有瑕疵,已經上訴人同意減少同額價款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之代理人郭梅君於第一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扣款之要求,因無其他選擇,上訴人為了繼續生意往來,不得已同意扣款並予下批貨款扣抵等語在卷。
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應可採信。
關於訂單FX-1932、FX-1933、FX-1934及FX-1936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美金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四萬三千二百元,合計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為被上訴人洪侑公司所不爭執。
惟查洪侑公司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另批0/5344及0/6362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當中之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對伊已無此部分價金給付請求權等情,已據洪侑公司提出上開訂單在卷,該二批鞋品經洪侑公司外銷至美國FIORINI 公司再轉售予智利BATA公司,其中訂單0/5344下之貨號(ARTICAL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訂單0/6362下之貨號(ARTICALNO.)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鞋品,因上訴人忽略鞋面材質為麻布,未依製造慣例在內裡部分加以補強,致購用者在短暫使用下即生鞋面破裂之情形,且鞋子塑形不對,鞋品穿在腳上令人感覺不舒服,及因製造過程之疏失,致使鞋墊易與鞋底分離等瑕疵,有洪侑公司提出之美國FIORINI 公司之傳真函為證,至於在智利零售之購用者於穿用後紛紛退貨,亦有智利BATA公司函一件為證。
上開鞋品FIORINI 公司委請 MAYTOWN SHOE MFG.CO.,INC.作曲折測試,發現系爭鞋品於曲折一萬餘次至一萬八千餘次後,鞋面即告破裂,品質低於正常可接受之標準,是以該鞋品之瑕疵,顯非上訴人所辯,係因原料係依洪侑公司所指定之麻布材質不適於製鞋所致,而係上訴人於製造過程忽略鞋面材質為麻布,未依製造之慣例在內裡部分加以補強,且鞋品塑形不對,致生購用者在短暫使用下即產生鞋面破裂、鞋墊易與鞋底分離等瑕疵。
從而證人郭梅君證述:其不認為係製作之鞋品有瑕疵,而是洪侑公司提供的材料有問題,完全依洪侑公司所下訂單所載材質、式樣生產,先做出樣品讓洪侑公司確認後再生產等語,即不足採。
且查洪侑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美國FIORINI公司人員曾至香港就上開二批鞋品之索賠問題會談,而上訴人亦曾致函洪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盛雄敍明因財務狀況相當困難,僅能賠償美金三萬九千零五十二元三角九分等情,亦有上訴人之傳真函可按。
足認上訴人對於前揭訂單所交付之鞋品確有瑕疵存在,雖表示只有能力負擔其中之美金三萬九千零五十二元,惟對於賠償總額,則未爭執,則洪侑公司抗辯伊對上訴人有上開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六角四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以其中美金八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四分與上訴人對伊貨款之債權互為抵銷,已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即非無據。
此外,洪侑公司又將其餘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洪笛公司,洪笛公司就訂單PO.416-003 所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一角,主張與上開所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後,已無再給付價款之義務,亦屬可採,為原審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訂單FX-1848)給付美金一萬零五百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智利BATA公司主張瑕疵之貨品,是否屬伊所出售(被上訴人同時委託多家製造商製造),伊從未承認系爭鞋品有瑕疵,亦未承諾賠償金額,且伊於起訴前之書面往來中已明白否認瑕疵之存在及任何賠償之義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及美國FIORINI 公司談判代表Nachman Horowitz之傳真函等為防禦方法(一審卷第一○三頁、第二○四-二○五頁、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第八○-八四頁、第二四三-二四八頁),核係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澄清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取捨意見,已欠允洽。
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乃原審竟仍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侑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未予爭執,而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亦與證據法則有違。
上訴論旨,就此於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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