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00,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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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親友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共同集資,在高雄巿三民區○○○段寶珠溝小段三二五、三五三-一九、三五三-二○、三二六-三六一、二三五-三、三二八-七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均係起造人之一,該建物已建造完成,且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
尚剩餘九間房屋未售出,兩造及其他出資人經協議同意按餘屋價值及出資人出資比例分配,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高雄巿建德路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分配予伊,上訴人拒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屢經催討,仍不履行等情,爰依該分配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親友共同集資建屋,均按個人出資比例,由各出資人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完成,是兩造興建房屋盈餘之分配,早於建造前即分配完畢,系爭房屋自始以伊名義為起造人,即係分配予伊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餘屋分配表,係被上訴人自行編造,未經伊簽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親友集資興建房屋一批,兩造均為起造人之一,建造已完成,系爭房屋起造人為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該房屋基地部分,則登記為伊所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建物編號與門牌號碼對照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又兩造及其餘出資人間曾就九間餘屋為分配,並經作成分配表,上訴人係分得惠德街四十九號,惠德街五十一號及建昌路一號三間房屋,系爭之建德路六○號則係由伊分得等情,亦有分配表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弟媳王陳秀里(王明錫之妻)證稱:「系爭建物係登記上訴人名義,實際上以前係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當初兩造及我先生王明錫共同起造房屋,被上訴人因分配系爭房屋,所以分得較少之售屋現金」、「上訴人分得惠德街四十九號、五十一號及建昌路一號三間(起造人分別係宋秀瑾、王安彬及王友賢)」、「系爭建德路六十號分歸被上訴人,當初分配均有做成書面,大家均按分配表實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即是當初製作之分配表。
分配表係由公司前會計小姐所製作」「因我僅分得二店面、一公寓、上訴人分得三店面,所以上訴人及王友賢之母依分配表之協議,應各補償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王友賢之母五十五萬元已給付,上訴人全未給付」;
證人即兩造之侄王友賢證稱:「本人僅出資,係投資者中出資最少的,當初分配餘屋時,確有製作一分配表,是否此分配表,因相隔已久,我沒有印象,系爭分配表『店4』,據我所知,係分配予被上訴人。
『店4』之地點較佳,如分得之店面較佳,售屋盈餘分配較少,我僅確定系爭房屋當初確實分配予被上訴人」、「經查證結果,本人分得之建物為惠德街四十三號,上次開庭稱惠德稱四十九號係錯誤,僅分得惠德街四十三號一間,該建物之起造人並非本人;
剩下之九間有經分配」;
證人即兩造之大嫂王莊鉛(即王友賢之母)證稱:「合建賣剩之九間餘屋,有重新分配,並非以原起造人即分配該建物,建昌路一號,起造人為王友賢,由上訴人分得,王友賢出具印鑑證明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該房子售予第三人,王友賢係分得惠德街四十三號,現登記予其長子名義,系爭建德路六十號房屋起造人為上訴人,實際分配予被上訴人,本人出資一百餘萬元(以我兒子王友賢名義出名),所以知悉餘屋分配之情況,分配時均有經過大家之同意,建昌路一號係上訴人所出售,非王友賢所售」、「每人均有一張分配之資料,上訴人亦有一張」;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妹陳余秀霞證稱:「七十七年間曾介紹友人向上訴人購買惠德街五十一號」、「因當時兩造已就剩屋分配,該房子由上訴人分配到,建昌路一號,亦有介紹別人購買,惟未與上訴人接洽過」等情相符。
另上訴人亦自承:「房屋賣剩九間,系爭建物係剩餘九間之一,登記我名下,當初有就剩下之九間房子進行分配」、「當初建行分配時,如分得較好之建物,則售屋之現金便分得較少,系爭房屋為三角窗,地點較好,價值較高」。
證人方敏婷證稱:「一:卷附分配表是根據當時合夥人告訴我,我記載下來」、「他們三位是常與我接觸之老板,我製作之上開資料他們股東亦有同意,他們三位合夥人均有同意」、「我所製作之分配表均有經股東之討論後同意,我才根據他們決議製作的」;
證人宋秀瑾證稱:「我投資二百二十萬元,後來就賣剩之九間餘屋而分配,惠德街四十九號房屋分歸我所有」各等語,若合符節。
參以系爭房屋若非分配予被上訴人,原登記名義人亦無將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餘出資人間曾就九間餘屋為分配之約定,作成分配表,上訴人係分得惠德街四十九、五十一號及建昌路一號三間房屋,系爭房屋則由伊分得之事實為實在。
且依常理,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所蓋之房屋,在尚未完成前,無從知悉盈虧,亦不可能於申請建照時,即為現金與房屋之分配,並以分得人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上訴人辯稱餘屋未經分配,系爭建物自始即分配予伊,及證人宋秀瑾所證:九間餘屋並未重新分配各等語,與上述證言互相矛盾,顯為附和上訴人之詞,俱不可採。
另證人方敏婷證稱:「分配表中,下方所載『全』『店3』建昌路一號,是賣完剩下,預備登記給誰之房子」、「分配表中記載『祥』『店4』建德路六十號是要分配店4建德路六十號房屋給被上訴人沒錯」、「分配表所載『店4』『乙○○』價格『374』表示當初房屋起造人乃上訴人,而分配表下面『祥』『店4』乃表示要分配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要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益證兩造及其他合資人確曾就賣剩之九間餘屋進行分配,系爭房屋依分配之協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至分配表原記載王友賢分得店(即惠德街四九號),但實際上王友賢係分得店(即惠德街四三號),並由原起造人即登記名義人曾昌民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逕移轉登記予王友賢之子王鴻銘,經王友賢、王莊鉛證述明確,並有該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分配表上店係分配予伊,堪認王友賢分得之餘屋確為店,是被上訴人所稱分配表上王友賢原係分得店,為了節稅,即由王友賢以店與宋秀瑾之店對調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執此認分配表不實在,即非可採。
另依分配表所示九間餘屋之現所有權人觀之,建昌路七號現為王明錫所有,惠德街四九號已分歸上訴人股東宋秀瑾所有並已售出,惠德街四三號已分歸王友賢之子所有,惠德街四一號、四三號三樓之二分歸王明錫所有,建德路六八號三樓已分歸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上述登記情形,皆與分配表所載情形相同,而建昌路一號與惠德街五一號,為上訴人所出售,準此,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確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該兩造及其餘出資人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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