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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高雄縣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翁明圓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朱俊芳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杉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盛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一○三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而由伊管理,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杉林鄉○○路七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伊出資興建取得,詎上訴人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高雄縣委員會(下稱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高雄縣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下稱杉林鄉民眾服務社)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無權占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基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汪仁煦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則以:系爭房屋改建資金由杉林鄉民眾服務社支出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該屋辦公廳設備工程費亦由伊支付,故系爭房屋應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或共有權;
又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杉林鄉民眾服務社永久使用,嗣後改建目的在於便利杉林鄉民眾服務社集會辦公等之用,改建完成後亦由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及伊使用,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贈與;
兩造復已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造間亦成立買賣關係,縱認贈與及買賣均不成立,兩造亦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上訴人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另以: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杉服字第一五九號函、地價證明書、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證明書、高雄縣政府七十四年三月四日七四府建土字第一三六一五五號、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七四府建土字第六二五四二號、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七四府建土字第六九六九五號、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七八府財產字第五六二五四號、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七八府財產字第七二三一三號函、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八府財產字第八一八一六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三府財產字第一七六八二○號、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七九府財產字第四七六五五號、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七八府財產字第一○七二二號、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八府財產字第一○○九二八號函、開工報告書、行政院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台四十三內字第七○四八號令、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高雄縣杉林鄉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旗稅分二字第六四二○號函為證,上訴人對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事實,亦不爭執。
查依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所提之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第六九號函文內容,僅能證明杉林鄉民眾服務社願意就興建系爭房屋不足款予以配合而已,尚不足以直接證明杉林鄉民眾服務社確實有支出該筆興建費用,至該屋辦公廳設備之支出,則與興建系爭房屋建築物本體之資金無涉;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雄縣政府補助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不足款則由其編列七十五年度預算興建,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始取得人之事實,有台灣高雄縣政府七十四年三月四日七四府建土字第一三六一五五號函、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度預算明細表及開工報告等影本附卷足憑,且系爭房屋興建經費係由上級機關撥款補助被上訴人發包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主任黃吉雄證述在卷,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所辯伊與杉林鄉民眾服務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無足採。
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前任鄉長張文彥證稱:七十二年間所贈與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改建前之舊建物,並非改建後之系爭房屋等語,自難認杉林鄉民眾服務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經成立贈與契約,況系爭房屋既未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其贈與亦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為贈與,亦無足取。
至系爭房屋固由被上訴人前任鄉長黃清亮於七十八年間,向該鄉代表會第十三屆第八次臨時會提案以一百萬元讓售予杉林鄉民眾服務社,並經代表會議決通過,惟按買賣契約倘附有停止條件者,須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即無法律上效力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與杉林鄉民眾服務社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買賣契約時,黃清亮與杉林鄉民眾服務社前任主任黃吉雄協商以一百萬元讓售系爭房屋時,曾向黃吉雄表示該讓售案須送由高雄縣政府核准通過,且於代表會上亦曾宣佈此意等情,已據黃清亮證述明確,又於代表會議決通過該讓售案後,黃吉雄亦向被上訴人催辦高雄縣政府是否核准該讓售案;
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向上級機關申請讓售款一百萬元;
契約上未載明日期,係為等被上訴人通知得辦理時再行載明,但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之事實,亦據黃吉雄結證無訛,而杉林鄉民眾服務社迄未給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提存,足見被上訴人與杉林鄉民眾服務社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確附有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之停止條件,已成立默示之意思表示至明。
該讓售案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屬撥用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地上物不得讓售杉林鄉民眾服務社,而不予核准,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三府財產字第一七六八二○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是兩造所附停止條件已屬不能成就,上開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
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前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所提準備書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於同年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終止,至為灼明。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終止,上訴人於借貸關係終止後,遲延履行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訴人即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經審酌系爭房屋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價額為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元;
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三十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旗稅分二字第六四二○號函及土地地價表為證,系爭土地位處高雄縣杉林鄉鬧區內,前臨六米寬道路,距高雄市區車程約七十分鐘,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杉林鄉民眾服務社為公益社團,辦理為民服務、急難救濟、救災、就養、就業、排難解紛等公益事業,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決定省有財產基地出租公益社團,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打六折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應分別按系爭房屋基地與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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