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02,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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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西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滋駿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傑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惠州台灣工業園區國土使用證明書取得暨委託建廠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委託上訴人取得大陸地區「惠州台灣工業園區」編號B-17之土地使用權,及在該土地上建廠。
伊已陸續給付上訴人土地定金及簽約金、建廠第一期期款、員工宿舍第一期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
詎上訴人嗣以編號B-17土地上有革命先烈墳墓,大陸當局反對遷墓,不能取得使用權為由,要求變更為編號C-9 土地,因伊無法接受,乃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已付價金返還。
若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損害或返還已付價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之合意管轄約定,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大陸地區惠州人民地方法院,台灣地區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裁定駁回。
又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具有繼續之性質,不生解除契約之問題。
況伊無法代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17土地使用權,係大陸當局政策因素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伊;
且被上訴人接獲伊變更為編號C-9 土地之通知後,並無反對之表示,顯見其同意變更,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伊已將被上訴人所付之價金,悉數繳納大陸有關當局,依契約進度已無結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維持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兩造得否合意以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應以大陸地區法院是否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效力為要件,而定有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因此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尚未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效力前,合意本件訴訟以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即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該法院自有管轄權。
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委託上訴人取得前開編號B-17土地使用權,及在該土地上建廠,其已陸續給付價金共一百四十七萬元,惟因土地上有革命先烈墳墓,大陸當局反對遷墓,致無法取得使用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編號B-17土地使用權之無法取得,既肇於大陸當局反對遷移其上之革命先烈墳墓,則可認系爭契約無法繼續係政策因素所致。
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付之價金因悉數繳納大陸有關當局,依契約進度已無結餘,且被上訴人亦同意變更為編號C-9 土地等云云,但所提之收據並不足以證明地價款係為取得編號B-17土地使用權而支付,且單純沈默及勘查土地,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土地之認定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確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爭執,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意以大陸地區惠州人民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其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並無第三項互惠原則之規定,迄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該條並未增修。
由上以觀,不論是約定合意管轄時,抑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似均難謂斯時之台灣地區法院不承認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又嗣後上開條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訂第三項,明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須在互惠原則下始有適用,但定有承認台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亦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
故而上訴人抗辯本件第一審法院台北地院無管轄權一節,是否全不足採,自有再詳為研求之必要。
倘其所辯為可採,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情形,宜併審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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