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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同居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日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八九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土地被編為道路用地,故約定暫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俟將來政府辦理土地徵收由沈同居受益。
嗣沈同居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之轉賣予伊,並讓與其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將來被徵收時可得領取之補償地價金債權。
迄七十九年九月間,系爭土地由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價購,被上訴人因而領取補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沈同居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向伊父沈對附買受土地,其中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因政府編為道路用地,而不願意承買,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況自該日起,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九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補償地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有賣渡證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函與附件等件可稽,且被上訴人除否認出賣系爭土地予沈同居及書立前揭賣渡證書外,其餘亦不爭執。
經查依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父沈對附出賣系爭土地予沈同居之情事,且由證人即偕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之代書陳美菊所證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談及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地價金事宜一節,以及被上訴人兩次與上訴人電話通話時所稱:「我問我爸你有沒有答應他們,他說有答應他們,他說這句話,我就把這土地賣給他了。」
「(問:那時地價稅單是你爸叫你拿去給沈同居?)是啊,是他叫我去找他。」
等語,更堪足徵系爭土地出賣予沈同居為真實。
然按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與債權之讓與,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及切結書所載內容,上訴人與沈同居間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約定該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由承買人受益,並非指土地被徵收之補償地價金請求權。
上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沈同居,並約定該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由沈同居受益,嗣沈同居將之轉賣予上訴人,亦約定系爭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由上訴人受益,尚無法證明沈同居將其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將來被徵收時之補償地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縱認沈同居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將來被徵收時之補償地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沈同居將系爭土地將來被徵收之補償地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其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地價金之餘地。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對該土地之補償地價金請求權亦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並加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並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
查本件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沈同居時,雙方約定該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由沈同居受益;
沈同居嗣後轉賣予上訴人時,亦約定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由上訴人受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及沈同居先後分別出賣之標的,固為系爭土地,然其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似又以讓與該土地將來被徵收時可得領取之補償地價金債權代之。
乃原審僅憑買賣標的為土地所有權,遽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與債權讓與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認被上訴人及沈同居未將系爭土地將來被徵收時之補償地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已有不當。
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始經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辦理價購,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及沈同居均有讓與上開債權之意思,且以債權讓與代其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則在該公所發放補償地價金前,能否謂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請求權已可行使,亦非無疑。
乃原審未探求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並詳查系爭補償地價金債權請求權何時方得行使,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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