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06,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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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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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守 田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抗辯應按其子女數平均分擔,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子女,除被害人長子王明聖外,尚有次子王明羣、長女王禎君計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子女共三人,乃以其所請求扶養費用額三分之一計算,核無不合。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三審後,另謂被上訴人為夫妻,互負有扶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額應按四分之一比例計算,而非原審所認定以三分之一計算云云,核屬上訴三審後所提出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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