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88,台上,3413,199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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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辛 ○ ○
庚 ○ ○
癸 ○ ○
戊 ○ ○
丙 ○ ○
丑○○○(真)
己○○○
丁 ○ ○
子 ○ ○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按當事人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公路局函、和解書、七十四年收據、八十一年協調紀錄及六十六年、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存證信函為新證物,但依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於前再審訴訟程序提出之再審書狀中表明:「雖再審原告對此重要之證物,迭次在訴狀中,具狀陳明,但歷審法院仍未發現,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等語。
可知其所謂之重要證據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無前揭判例所謂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查上訴人於前再審訴訟程序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收受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後,曾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始告確定(參見本院上揭案卷)。
乃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另具狀向原法院對上開尚在上訴中之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原即不合,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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